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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无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杨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在铜川市王益区龙凤祥酒店二楼一包间内,因孩子探视问题与其前夫贺某发生争执,贺某遂拿起餐桌上六年西凤酒酒瓶砸向周某面部,致周某鼻子当场流血。后二人被拉开,周某前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贺某家属支付周某住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贺某当日到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区分局七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周某伤情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供述、其它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周某的事实无异议,供认是其饮酒后才打的被害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被害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擅自从被告人家中将孩子带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因子女问题产生不满,酒后一时冲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案发后能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形。被告人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额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期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额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期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秦琳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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