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租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焕平,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8时许,梅桂伟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跟随教练员被告人裴某某学习科目二的倒车入库驾驶,当梅桂伟驾驶号牌为鲁D0307学的教练车练习时,负责该车的教练员裴某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既未随车指导,也未采取限制车辆油门的安全措施,致使梅桂伟在无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误将油门当做刹车使用,将在训练场地内的被害人孙某、陈某、朱某等人撞伤,后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桂伟、方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陈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审 判 长 李 越 代理审判员 潘 雨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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