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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祥、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代理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马洪祥、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广场西门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3克。
2、2013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广场西门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5克。
3、2013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广场西门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3克。
4、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好客来”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3克。
5、2013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好客来”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5克。
6、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好客来”宾馆307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3克。
7、2013年7月3、4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好客来”宾馆307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出售冰毒净重约0.3克。
8、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净重约0.2克。
9、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净重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杨某、王某3人证言,杨某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邓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观点,分析证据认为:丁某的证言对向邓某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交易地点证实详细,丁某证实自己2013年6月4日购买冰毒时曾见到邓某身上有七、八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分包好的冰毒;丁某需要冰毒时便给邓打电话,双方打完电话后十余分钟便能交易。邓某辩解自己每次接到丁某等人电话再去苍山现买毒品不符合常理。邓某向丁某贩卖冰毒不仅有丁某的证言,还有双方之间6月中旬以后至案发前这一阶段大量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邓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6月17号之前,丁某系用临时手机卡号码给自己打的电话;证人王某也证实听别人说邓某处有冰毒,才向其购买。被告人邓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对在案证据综合认证,丁某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度较高,并且证言符合逻辑;辩护人关于该四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邓给王某、杨某代买冰毒不应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观点,本案邓某贩卖毒品不是偶然的一起两起,证人王某明确证实听别人说邓手里有冰毒,自己便找邓某进行购买。杨某亦证实向邓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邓某给了杨约0.5克冰毒,拿到冰毒后杨某请邓某共同吸食了约0.2克,自己临走时还给邓留了约0.1克。邓某本人当庭当对该两起犯罪亦供认不讳,对该两起事实的冰毒数量应累计计算贩毒数量;辩护人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杨某贩卖冰毒0.7克不当,邓向杨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0.5克。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已查实邓本人确实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付清文 审 判 员  孙艳楼 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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