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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领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领,村民。201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领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梁某领及其辩护人雷建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真实身份不详,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碑林区建工路,适逢被害人刘某甲沿建工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技工学校门
口附近,被告人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手中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诺基亚2680S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后被告人梁某领将抢得手机交给其岳母使用,破案后追回诺基亚2680S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朱雀路505体育馆附近,适逢被害人周某行至此处,被告人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爱立信C902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2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赃款、手机未追回,被抢女士挎包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雁塔区朱雀南路邮政储蓄所附近,适逢被害人吕和珍行至此地,被告人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15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48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诺基亚5300型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4、201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碑林区建工路“克拉上城”小区附近,适逢被害人严晓某该小区出来沿建工路向西行走,被告人
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破案后诺基亚6300型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太乙路立交桥东南角“金源国际公寓”附近,适逢被害人刘某乙在该公寓门口同朋友聊某被告人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多普达S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300元)、三星SCH-B189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54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破案后多普达S1型手机与三星SCH-B189型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领伙同王小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雁塔区“世家星城”小区附近,适逢被害人王某在小区内行走,被告人梁某领遂驾车带着王小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由王小红将其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天语B832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破案后天语B832型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梁某领共参与抢夺6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梁某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领一年以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抢手机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领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仅属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且其多次参与实施抢夺行为,故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33140元(已缴纳10000元,未缴纳的231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 判 长  彭晓梅 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琪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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