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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住同仁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7年12月7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窦某某在同仁县夏琼南路无证经营“鹏博保健品店”,销售“黄金虫草丸”,“虫草强肾王”等保健品,2017年12月5日17时左右,同仁县公安局隆务镇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鹏博保健品店”中销售疑似药品的产品。随后将窦某某口头传唤至同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并扣押39种疑似药品的产品。后经黄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产品定性:窦某某购买并销售的34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黄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定性意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起,被告人窦某某在同仁县夏琼南路无证经营“鹏博保健品店”,销售“黄金虫草丸”,“虫草强肾王”等保健品,2017年12月5日17时左右,同仁县公安局隆务镇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鹏博保健品店”中销售疑似药品的产品。随后将窦某某口头传唤至同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并扣押39种疑似药品的产品。后经黄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产品定性:窦某某购买并销售的34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韩勃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蔚、赵雪松及被告人窦某某、辩护人卢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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