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系被害人),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程度,青海湟源牧校学生,住同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毛友,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完玛南加,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县。被告人达哇扎西,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93********,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同仁县人,住同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同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同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哇扎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毛友、完玛南加,被告人达哇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更某、被告人达哇扎西、仁青卡、夏吾索南、万代加、杨本东周、项旦加、多杰尖参、当周加九人在同仁县年都乎市场“旺福k摇吧”内饮酒。7月14日凌晨4时许,九人相约前往同仁县隆务镇岗尖巷道口的旦正小卖铺门口喝啤酒,在饮酒的过程中被害人更某与夏吾索南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达哇扎西与仁青卡上前劝架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仁青卡朝被告人达哇扎西的鼻梁一拳,被告人达哇扎西手拿啤酒瓶朝仁青卡右侧眉骨处一啤酒瓶,之后,被告人达哇扎西朝被害人更某的头部左侧一啤酒瓶,致使被害人更某面部受伤,达哇扎西手指划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达哇扎西于2018年7月14日被同仁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哇扎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哇扎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达哇扎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达哇扎西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达哇扎西赔偿医药费4388.8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848.82元。被告人达哇扎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无能力赔偿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人达哇扎西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多某、杨某某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更某的陈述,被告人达哇扎西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医疗票据、黄南州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存根、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哇扎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哇扎西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达哇扎西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中,经核实1、医药费用为4388.82元;2、误工费为1159元;3、护理费11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鉴定费1080元,以上费用共计8506.82元,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达哇扎西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达哇扎西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达哇扎西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哇扎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达哇扎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医疗费4388.82元,误工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59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8506.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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