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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等与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包某3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青22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王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包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共26651.23元;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包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共26402.76元;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包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共15191.63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包某1、包某2、包某3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均以一审判决认定包某1、包某2、包某3的损伤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明,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其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等人对门源县青石咀镇红牙合村的村级硬化道路有管护的义务,却将砂石堆放在村内硬化道路上,影响道路无法通行,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等相关证据,应驳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门源县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故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包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某1、包某2、包某3与上诉人王某某哈克、王某某、王成福因被上诉人将沙子倒在本村硬化路上发生争执,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包某1、包某2、包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王成福、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诉人王某某哈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贾永涛
审判员 李云峰
审判员 赵晓英

书记员: 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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