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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浩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门源县铁迈煤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被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一平,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斋西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被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晶,青海海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永成,经名赛尔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门源县青石嘴镇黑石头村开学阿訇。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被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党永菊,青海海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宣扬恐怖主义罪一案,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云、代理检察员崔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及其辩护人高一平、白晶、党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收到微信昵称为”平平淡淡过一生”的微信好友发送的一段时长为2分12秒的暴恐视频,后马某某将该暴恐视频转发给其微信群”兄弟姐妹”和”相亲相爱大家族”中;被告人马永成系”兄弟姐妹”微信群中成员之一,收到该段视频观看后没有删除。2017年6月25日,门源县青石嘴镇村民马某1邀请开学阿訇马永成及亲戚马某某、马某2、马某3等人在其家中举行宗教事宜,期间聊起”宰人”的话题后,马永成便主动将自己手机微信”兄弟姐妹”群中的暴恐视频播放给上述人员观看,被告人马某某看完视频后将该视频转发到自己手机上。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视频转发到”黑石头村信息”、”黑石头村民委员会”、”和睦家庭”、”权家门户”四个微信群和微信昵称为”一生平安”、”雪域苍狼”、”阿军”的三名微信好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通过微信平台复制、发送、播放载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之规定,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提出当时自己并不知转发该视频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提出自己转发视频时并不知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永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因此案已被门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永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马永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收到微信昵称为”平平淡淡过一生”的微信好友发送的暴恐视频,马某某分别将该视频转发到具有72人的”兄弟姐妹”和”相亲相爱大家族”微信群中。被告人马永成系”兄弟姐妹”微信群中成员之一,收到该视频后观看。并于2017年6月25日,应马某1的邀请,马永成及马某某、马某2、马某3、马占龙、马德军、马存德、马天珍在其家中举行宗教事宜,期间,被告人马永成主动将自己手机微信”兄弟姐妹”群中的暴恐视频播放给以上人员观看。被告人马某某看完视频后将该视频转发到自己手机上,后又将该视频分别转发到共有396人的”黑石头村信息”、”黑石头村民委员会”、”和睦家庭”、”权家门户”四个微信群和微信昵称为”一生平安”、”雪域苍狼”、”阿军”的三名微信好友中。经审查,该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讯提解证、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勘验委托书、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受理书、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取证程序合法,在案证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18日;马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25日;马永成出生于1970年1月9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永成经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反恐怖支队口头传唤到案。
4、门源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手机中提取的影视视频,认定为暴恐音视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1(系被告人马某某的丈夫)于2017年8月24日的证言证实,妻子马某某在我家的”相亲相爱大家庭”群(31人)中发了一段杀人视频。
2、证人包某2(系包某1的侄子)于2017年8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我在”相亲相爱大家庭”群中看到一段杀人视频,是婶子马某某发的,她的微信名为”彼岸花开”,看完我马上删了。
3、证人马某4(系被告人马永成之妻、被告人马某某表妹)于2017年8月29日的证言证实,在亲戚们建立的”兄弟姐妹”群中我表姐马某某(微信名为”彼岸花开”)发了一段杀人视频,我看完后就删除了。
4、证人马某5、马某6(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子)、马某7(系被告人马某某侄女)、马某8(系马某某之弟)于2017年6月25日、8月7日、10月14日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微信名为”花海是我家”)在”和睦家庭”群中发了一段杀人视频的事实。
5、证人马某2(系马某某叔叔)于2017年6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我在”权家门户”群中看到马某某发了一段杀人视频,我马上在群里说不要发这样的视频,大家也不要转发,然后将视频删除了。
6、证人马某9于2017年6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我收到马某某(微信名为”花海是我家”)发来一段杀人视频,由于信号不好,无法缓冲,我就删了。我的微信名为”雪域苍狼”。
7、证人李某1、马某8、马某10、马某11、李某2、马某12、马某2、马某13、李某3、马某6、马某14、马某15、马某16、冶某、李某4等人于2017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的证言证实,微信名为”花海是我家”的人(马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9时许在”黑石头村民委员会”群、”黑石头村信息”群中发了一段杀人视频。
8、证人马某2、马某17、马某3、马某1于2018年8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开斋节在马某17家吃油香,马永成把手机拿出来说有个宰人视频,给坐在火炕上的几个人观看了的事实。
9、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镇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手机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告人马永成手机上转发杀人视频并转发给”和睦家庭”群、”权家门户”群、”黑石头村民委员会”群、”黑石头村信息”群及好友”一生平安”、”雪域苍狼”、”阿军”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8月11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上,在马某17家做客,阿訇马永成在看微信,我看到是一段杀人视频,我将马永成的手机拿过来看,并将视频发到我的手机上后又转发给”和睦家庭”群、”权家门户”群、”黑石头村民委员会”群、”黑石头村信息”群及好友”一生平安”、”雪域苍狼”、”阿军”。我的微信名为”花海是我家”,手机号138XXXX****,手机是土豪金色VIVO牌Y67型。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17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0日左右,微信名为”平平淡淡过一生”的微信好友给我发来一段视频,我打开看了,是一段杀人视频,三、四天后,想着好玩,我把视频发给亲戚们的”兄弟姐妹”群和”相亲相爱大家庭”群,丈夫包某1看见后骂我不要发这种视频。我的微信名为”彼岸花开”,手机号138XXXX****,手机是白色OPPO牌A53。
3、被告人马永成于2017年8月11日、28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我到马某17家念海庭(一种回族宗教仪式),当时聊到宰人话题,我说我手机中有一段杀人视频,拿出来播放给他们观看,马某某拿过去观看。当时并不知道他将该视频转发到他自己微信上。该视频是妻子亲戚”兄弟姐妹”群中微信名为”彼岸花开”的人发的,具体是谁不知道。我的微信名为”伊黑菀”,手机号为139XXXX****,手机是粉色OPPO牌R9。
(四)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镇派出所、格尔木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6日、8月15日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某土豪金色VIVO牌Y67手机一部;马永成粉色OPPO牌R9手机一部;马某某白色OPPO牌A53手机一部。
(五)当庭出示的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镇派出所于2017年6月25日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手机截屏照片,经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辨认,均无异议,供认是自己转发暴恐视频的手机。
(六)门源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7年6月25日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手机照片、手机截屏照片、证人马某8、马某11、李某1微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告人马永成手机上转发暴恐视频到自己手机上,并转发给”和睦家庭”群、”权家门户”群、”黑石头村民委员会”群、”黑石头村信息”群及好友”一生平安”、”雪域苍狼”、”阿军”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此证据均不持异议。
(七)海北州公安局网安支队于2017年7月18日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从扣押的型号为VIVO牌Y67的手机中提取电子数据显示:微信昵称为”开学阿訇”的微信网民于2016年6月25日9:42:05向微信昵称为”花海是我家”的微信发送了暴恐视频。微信昵称为”花海是我家”的微信网民于2016年6月25日9:44:08向群昵称为”黑石头村民委员会”、”权家门户”微信群发送暴恐视频、9:44:09向群昵称为”和睦家庭”的微信群发送暴恐视频、9:44:10向微信昵称为”马生军”、9:44:13向微信昵称为”雪域苍狼”、”一生平安”的微信网民发送暴恐视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永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认罪、悔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格尔木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马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永成提出自己因此案已被门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永成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给予了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永成以微信转发、播放恐怖视频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均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宣扬恐怖主义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马永成及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对暴恐视频主动转载并积极转发到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马某某收到暴恐视频后主动转发给多人,又经他人转发,亦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人马永成身为开学阿訇,应有自觉抵制宣扬恐怖主义视频之责,收到暴恐视频后非但没有制止,且在聚会过程中积极主动宣扬。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永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政罚款视为罚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拘留十日折抵管制二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永涛
审判员 李云峰
审判员 赵晓英

书记员: 鲁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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