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门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德,门源县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门源县村民。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国志,经名尕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现住门源县,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朱存保妻子马某某因倒煤灰一事发生口角,后朱存保听到吵架声后从家中出来并与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沙某某用手在朱存保脸部击打,朱存保蹲在地上后,沙某某又用脚在朱存保脸部踢了几脚,致朱存保受伤。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存保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辩解称,被害人多次挑衅,在我家门口倒垃圾等,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多次在被告人家门口倒垃圾、炕灰等物;2、被害人挑起事端,在争吵过程中又首先打了被告人一拳的事实;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马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沙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沙某某赔偿原告朱存保医药费27970.15元、误工费4785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909.7元、住宿费600元、伤残补助费17328元,合计98647.85元。3.判令被告人沙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5221.42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48元,合计8279.42元。被告人沙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多次挑衅、辱骂答辩人,具有过错责任。2.因第一被答辩人有过错,请求驳回其部分诉求,因第二被答辩人的轻微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朱存保妻子马某某因倒煤灰一事发生口角,后朱存保听到吵架声后从家中出来并与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沙某某用手在朱存保脸部击打,朱存保蹲在地上后,沙某某又用脚在朱存保脸部踢了两脚,致朱存保受伤。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存保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沙某某和朱存保打架的过程中,朱存保的妻子马某某用手撕住沙某某上衣后衣领部位,沙某某用力转身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被害人朱存保、马某某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包生元于2018年5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沙某某让我用自己的装载机和农用车将朱存保倾倒在沙某某家大门西侧的碎砖头和炉灰渣拉运清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提供的证据:1、门源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共花费医药费408.50元;2、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院证(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单、医药费票据5张,共花费医药费26632.45元;3、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单、医药费票据3张,医药费共计797.20元;4、门源县东川镇塔龙滩村卫生所处方单中草药,金额132元;5、住宿发票4张,共计600元;6、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据4张,共计271.70元;7、加气票据3张,共计400元;8、付车费证明2张,共计238元;9、误工证明2张,共计5200元;10、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院证(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单、医药费票据2张,挂号凭据3张,共花费医药费4487.92元;2、门源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共花费医药费424.50元;3、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单、医药费票据1张,医药费共计309元;4、交通费证明3张、火车票2张,共计448元。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多次在被告人家门口倒垃圾、炕灰等物;2、被害人挑起事端,在争吵过程中又首先打了被告人一拳的事实;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首先打了被告人一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证人韩某乙证明这一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多次挑衅,在其家门口倒垃圾等,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和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参照2017年度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朱存保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32.45元。(门源县东川镇塔龙滩村卫生所处方单中草药金额132元无相关治疗证明、门源县中医院肝胆胰脾彩超80元与伤情无关,另外,省红十字医院住院费用中产生了胃肠道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心脏超声检查、肝胆胰脾超声检查以及乙肝五项、甲肝五项、肝功十项、肾功四项等费用,这些费用与其伤情无关。被害人在无当地医疗部门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到县、省多家医院治疗,有意扩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在当地医院能够治疗其病情,但在没有当地医院获准的情况下到省医院、省红十字医院擅自治疗,按照规定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但考虑到被害人已经受到伤害、并造成损失,对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所以按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用为准);2.交通费27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租小车交通费用和加汽油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有正式票据的予以确认即271.7元;3.误工费525元。以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疗治天数为准,参照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即9222元÷365天×21天=525元;4.护理费525元。本案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医嘱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1人计算,以住院疗治天数为准,参照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即9222元÷365天×21天=525元。以上合计为27954.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424.50元,即门源县中医院医药费为准。(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药费4487.92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医药费309元与伤情治疗无关,且轻微伤无需在省级多家医院并住院治疗,所以不予支持);2、交通费20元,(以东川至门源往返公交为准)。以上合计为444.5元。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公诉字(2018)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德,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伤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是否承担被害人马某某民事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没有直接殴打马某某,但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害结果与沙某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存保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就合法合理部分,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632.45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271.7元,合计27954.15元的80%即22363.32元。朱存保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支持。马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就合法合理部分,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24.5元、交通费20元,合计444.5元的50%即222.25元。马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合理,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青海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54.15元的80%即22363.32元,朱存保自行承担27954.15元的20%即5590.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4.5元的50%即222.25元,马某某自行承担444.5元的50%即22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存保、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发 荣
审判员 车 桂 芳
审判员 马 海 花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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