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郭金桂,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甘XXXXXX号车沿门源县浩门镇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门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路段的青海省门源县青石嘴镇铁迈煤矿39号魏某某驾驶的青X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检出血醇浓度为45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抗辩意见。
经查,案发当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某提出与被告人阿某某私了解决,但被告人认为报警交由交警处理更为合适,因其下车时没带手机,遂委托被害人魏某某代为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成立自首。另查,被告人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甘XXXXXX号车沿门源县浩门镇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门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路段的青海省门源县青石嘴镇铁迈煤矿39号魏某某驾驶的青X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检出血醇浓度为45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抗辩意见。
经查,案发当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某提出与被告人阿某某私了解决,但被告人认为报警交由交警处理更为合适,因其下车时没带手机,遂委托被害人魏某某代为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成立自首。另查,被告人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发荣 审判员车桂芳 代理审判员马慧珍
书记员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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