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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马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门源县东川镇塔龙滩村村民,现住门源县东川镇塔龙滩下塔龙沟社29号。
被告人马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专文化,住门源县浩门镇东秀水花园7号楼3单元352室,农民。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门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被告人马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成某和朋友马德林酒后到浩门镇西大街西门面食烧烤吧内吃饭,马成某以因坐在邻桌的张旭、马忠英等5人酒后说话声音较大,情绪激动为由引起其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进入该店吃饭的马国盛见此情况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张旭和马国盛因语气不和而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开,马国盛随即走到店外。后张旭等人怕事情闹大走出该店准备离开,张旭走到店外看到马国盛站在门口,又用言语进行挑衅,马国盛听后拿起店门口的一把方头铁锹朝张旭打过来,被张旭用左手挡住未打击到身体部位,后张旭将马国盛推搡至西门面食烧烤吧门前人行道的蓝色路灯杆上,此时被告人马成某走出店外准备离开,张旭看到马成某后进行谩骂不让其离开,马成某走进该烧烤吧封闭内,从封闭西侧一张木质桌子上不锈钢方盘内拿起一把单刃尖刀装入自己左侧裤兜内,走出店外朝站在烧烤吧门前人行道蓝色路灯杆旁的张旭走去,被告人马成某走到张旭面前用左手掏出单刃尖刀在张旭腹部戳了一刀,张旭被戳后用双手抓住马成某持刀的手,马成某用力将刀从张旭腹部拔出,在场人员马忠英发现张旭被戳伤后从马成某手中抢夺尖刀,但未抢到其手被刀划伤,马成某便拿着单刃尖刀往烧烤吧门口走,此时从烧烤吧走出来的马德林看到马成某手中的单刃尖刀后,走过来从马成某的手中夺过单刃尖刀放到烧烤吧门口西侧的一张不锈钢烧烤炉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张旭被朋友送至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马成某从西门面食烧烤吧门口沿人行道向西逃离现场。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旭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系门源县东川镇塔龙滩村村民,属农村户籍;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张旭赔偿了医药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2时40分许受害人张旭报案称,其在浩门镇西大街西门面食烧烤吧门前被一名身穿紫黑色皮衣,留光头的中年男子持刀戳伤腹部,请求查处,经查,犯罪嫌疑人马成某有作案嫌疑,随即依法进行传唤;
2、被害人张旭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与马天星、马雄虎等人到门源县浩门镇西门面食烧烤吧吃饭,期间与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为马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后被朋友劝阻并拉出店外,在店外尕胖(马国盛)用铁锹打了我一下,在我转身时马成某拿着一把刀子戳在了我的腹部,后马忠英和马天星将我扶上车并送往医院救治,并报案的事实;
3、证人马德奎、马天星、马忠英、马雄虎、马珍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其与朋友张旭等人在浩门镇西大街西门面食烧烤吧吃饭,期间张旭与在该烧烤店吃饭的两名中年男子(马成某,马德林)发生口角,后被朋友劝开并将张旭拉出店外,在店外马国盛拿着一把铁锹朝张旭打了过去,张旭抢过铁锹后扔到一旁,后马成某与张旭撕拧在一起,张旭说他被戳伤了,并看到张旭腹部受伤,遂将张旭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马德林于2017年1月5日、1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我与马成某到西门面食烧烤店吃饭,在店内与张旭发生口角,后张旭与随后进店的马国盛又发生口角,马国盛被张旭的朋友劝出门外,张旭也被劝出门外,之后马成某也出去了,等我走出门时看到张旭被他的朋友扶上车拉走了,我朝马成某走去时看到他在一蓝色路灯杆旁右手握着一把尖刀,我夺过刀后放到烧烤架上,等我回头后马成某已不见了,我就离开了,第二天马成某对我说他将昨晚那个小伙子(指张旭)用刀子捅伤了的事实;另外证人马德林于2017年5月25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被告人马成某打电话叫其用车带被告人去派出所投案,称他于前一天晚上用刀戳伤了人,两人乘车在去往派出所的路途中派出所的民警给马成某打来电话并传唤的事实;
5、证人马国盛于2017年1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到西门面食店吃饭,在店内我看到马成某,这时邻桌的一个胖小伙(指张旭)冲马成某走过来说这是你叫来的人吗,后被我劝开,但张旭就开始骂我,我被他们同伙劝着走出了店外,张旭也跟着出来骂我,我就拿起烧烤店门外的一把铁锹朝张旭身上摔打过去,张旭将我推翻在地,我起来后拿上一个啤酒瓶去打他时被张旭的朋友劝开,张旭往路灯杆方向走去,过了十几秒我听见张旭喊到他被戳伤了的事实;
6、证人金有禄于2017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到我店里吃饭的两桌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了口角,当晚紫雨酒吧的老板马成某和一个小伙也来到店里吃饭,经常到我店的客人马国盛和另一名胖小伙在外面撕打在一起,两人手里握着一把铁锹,当时我在店里不知道后来发生了打架之事,后我发现我店内木质桌子上切肉用的一把尖刀放在了店门外的不锈钢桌子上,但刀子被谁动过我没看到的事实;
7、证人马宗峰(系公安民警)于2017年5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1时43分其打电话传唤嫌疑人马成某时他称自己已在去往浩门派出所的路途中,11时46分马成某到达公安机关的事实;
8、被告人马成某于2017年1月10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成某通过辨认确定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在浩门镇西门烧烤店门前被自己持刀戳伤腹部的人系受害人张旭的事实;另外经辨认后确定作案工具的获取地点、实施侵害的地点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9、被害人张旭于2017年1月14日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旭通过两次辨认确定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在浩门镇西门烧烤店持刀戳伤自己的人系被告人马成某的事实;
10、马天星于2017年1月13日的两次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实:马天星经辨认确定马成某系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在浩门镇西门面食烧烤吧与张旭发生争执的人;经辨认确定现场看到马成某手中拿的单刃尖刀与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的单刃尖刀是同一把的事实;
11、马德林于2017年1月15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实:经辨认确定从马成某手中夺下并放回烧烤炉上面的单刃尖刀;
12、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2月31日14时30分办案人员在浩门镇西大街西门面食烧烤吧封闭内靠西侧一张木质桌子桌面中央提取一把长25.6厘米,刀柄为塑料材质绿色与灰色相间、刃长13.7厘米的单刃尖刀并依法扣押;
13、物证单刃刀一把,长25.6cm,刀刃长13.7cm,绿灰色相间塑料刀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门源县浩门镇西大街西门面食烧烤吧;
14、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门公(刑)鉴(法临)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将鉴定意见书结论通知被告人马成某及被害人张旭;
15、被告人马成某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4日的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我与马德林到浩门镇西门面食烧烤吧吃饭,店内一伙人也来吃饭,当时我听见对面人骂脏话,张旭(经辨认确定)对我骂了几句,这时马德林劝我俩走,我俩准备离开时张旭指着我又在骂,一个姓马的人劝我俩走,张旭朝我扑了过来,我转身进入烧烤店封闭从一个木质桌子的左上角处不锈钢方盘中拿上一把尖刀,装到我的左侧裤子口袋后走到店处,我看到张旭在烧烤店外七、八米处的人行道上骂我,我走过去后一刀戳进了张旭的腹部,后我把刀扔到了地上逃跑的事实;
16、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12月31日11时43分电话传唤嫌疑人马成某,11时46分马成某到达浩门派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提供的证据:
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三份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张旭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16年12月31日入院至2017年1月22日出院;2017年1月22日入院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2017年2月16日入院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
2、交通费发票一张(救护车费用)金额1600元;
3、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B超单及医药票据两张,金额303.8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及医药费发票八张金额为83197.18元、药单一张金额为317.9元、急诊门诊挂号票据三张金额为36元;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281元,共计金额为84135.88元;
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外科证明,证实张旭在住院手术治疗后出现低蛋白,因该院无白蛋白,故嘱患者外购白蛋白(10克X8瓶)的事实;
5、被告人马成某提供的证据:收条两份,证实先后向受害人张旭赔偿医药费等费用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大部分医药费,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另外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门源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掌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1日11时43分依法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成某到浩门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马成某遂于当日11时46分到达浩门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具有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另外证人马德林的证言及中国电信系统的通话时间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成某正在去往派出所投案途中的事实,被告人在去往投案的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被告人马成某虽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本案中与受害人因小事发生口角,遂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其主观恶性较深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查,受害人与被告人马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阻并离开烧烤店,被告人遂拿起凶器走出店外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受害人并无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参照2016年度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张旭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的损失为:
1、医疗费84135.88元。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B超单及医药票据两张,金额303.8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及医药费发票七张金额为83197.18元、药单一张金额为317.9元、急诊门诊挂号票据三张金额为36元;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281元,上述共计84135.88元。(关于张旭提交的青海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5月3日的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490元系原告起诉后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人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
2、交通费1600元。原告人提供的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票据(救护车费用)金额为1600元,该票据属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699.42元。按1人31天,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即8235.14元÷365天×31天=699.42元。
4、护理费699.42元。本案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医嘱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1人31天计算,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即8235.14元÷365天×31天=699.4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人诉请的该项费用并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范围,因此应当予以确认。
6、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
以上合计为8906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张旭重伤的损伤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旭虽未提供误工、护理等相关证据,但考虑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其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就合法合理部分,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确定,因此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4135.88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699.42元、护理费6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合计89064.72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购买白蛋白及麝香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其价格无法确定,购买麝香是否用于治疗均无法确认,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治疗费用,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青海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9064.72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290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发 荣 审 判 员 车 桂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慧 珍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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