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男,藏族,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亲。
被告人祁文成,男,汉族。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
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49号。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文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俭、代理检察员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告人祁文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祁文成驾驶青C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浩门镇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环城南路粮油加工厂丁字路口处时,与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文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祁文成驾驶的青Cxxxxx号车于2016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执行标准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5年度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42.3元(年/人),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1868.00元(年/人);
又查明,肇事车辆青Cxxxxx号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名下,但一直由被告人祁文成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害人杨某甲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杨某甲与车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经门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门源县人民法院(2002)民门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车某甲(即被害人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2016年8月2日,杨某某与车某某签订变更孩子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甲自2016年8月2日起由车某某抚养;被害人杨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7870元由被告人祁文成垫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张喜年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1日13时15分许,浩门镇派出所民警张喜年报警称:浩门镇南环路派出所门口一辆货车与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并及将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张喜年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门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侦查并告知了被告人祁文成和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
3.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证实门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4日对被告人祁文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对被告人祁文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告人祁文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4.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门公交认字[2016]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祁文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文成1987年1月9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文成驾驶证号为632221xxxxxxxxxx,准驾车型为B2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证实青Cxxxxx号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富成的事实;
8.门源县公安局门公(法)尸鉴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杨某甲头颅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和被告人祁文成的事实;
9.甘天司鉴[2017]第17010LR2号青Cxxxxx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青C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青C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牌号为青C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4.4Km/h-79Km/h,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害人杨某甲的监护人和被告人祁文成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扣押和发还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7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概貌;
12.证人哈某某于2017年1月3日9时39分至2017年1月3日10时20分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3时左右,祁文成驾驶货车行驶至浩门镇环城南路时,当时祁文成驾驶的车上一共有三个人,我乘坐在祁文成的右侧,我的右侧还有一个男的,他是货主,姓名我不清楚,祁文成系了安全带,我们两个乘车人没有系。我与祁文成是朋友关系,一起跑货运的,事发当天祁文成从西滩乡东山村买了一车牛,准备要拉往敦煌市,把牛都装上车后祁文成驾驶车辆到浩门镇电厂路那里过磅,之后他和牛主没能谈得来,又驾驶车辆返回了西滩乡把牛都卸了,准备再次回到电厂路空车过磅,就在我们返回电厂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祁文成没有喝酒,不是酒后驾驶。我看到祁文成挂的三档,车速大概每小时50公里左右,当我们的车辆行驶至环城南路粮油加工厂路口时,我突然看到我的前方有一个男孩骑着自行车突然开始左转弯准备进入粮油加工厂,祁文成看到前方情况不对就立即踩下了刹车并向左打了方向,同时往路南侧打方向,当时男孩也是骑着自行车往路南走,结果没能避让过去,我们的货车的前保险杠中间位置、中网撞到了自行车的左侧位置了。相撞后自行车就发生了侧翻,男孩也摔倒在路面上了,我们的车斜横在路面上停下了,我们三个人就立即下车看伤者的情况,我看到伤者是个十四五岁的男孩,男孩已经开始流鼻血了,祁文成赶紧给120打电话,就在这时正好110的巡逻车经过现场,我和祁文成就将巡逻车拦下来,准备要走时120的车也来了,我们就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送到了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我和祁文成就一起去州医院了,当时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的事实;
13.证人褚某某于2017年1月3日10时30分至2017年1月3日10时55分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3时左右,我乘坐肇事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肇事货车上一共有三个人,是个姓祁的驾驶的车辆,乘坐在中间位置的是个姓哈的人,我乘坐在最右侧位置,驾驶员系了安全带,我们两个乘车人没有系安全带,肇事驾驶人不是酒后驾驶车辆的,我们早上一起在浩门镇电厂路过磅了。2016年12月31日早上我本来和祁文成协商好的,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祁文成10头牛,当天早上九时许我们在西滩乡三道湾村将10头牛,5只土鸡装到肇事货车上,土鸡以每只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文成,之后我们将牛拉到浩门镇电厂路过磅,过完磅后祁文成因为我的牛重量不够,他说价格要低一点,我当时就生气不卖了。之后他驾驶货车拉着我的牛返回三道弯村,到12时左右,我们在三道弯村将牛全部卸下来,我突然想起我的五只土鸡忘在了电厂路过磅的地方了,于是我和祁文成一起乘坐肇事车辆准备返回电厂路拿土鸡,在车辆行驶至环城南路粮油加工厂门口时出的事故。当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我们看到我们车前方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小轿车右后方有一个男孩骑着一辆自行车,当我们的车快要行驶至粮油加工厂门口时,我看到这个男孩突然向左打了方向,小男孩往后看了一眼,也没有伸手示意,是直接加速左转的。当时货车车速我说不上,当时肇事驾驶员在看到自行车后踩下了刹车,同时往路南侧打了方向,但是还是没能避让过去,货车车头直接撞上了自行车的左侧位置,后货车车头朝南斜停在路面上,停车后我们三个人都下车了,看到驾驶自行车的男子已经昏迷,耳朵和鼻孔内都流血了,我就赶紧给驾驶员的父亲打电话,周围的路人就开始拨打120报警,正好遇到110巡逻车经过,我们就向巡逻车求救,正要把伤者抬到巡逻车上时,120救护车到达了事故现场,我们就赶紧将男孩抬到救护车上,我留在了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和姓哈的人将伤者送往了医院的事实;
14.被告人祁文成于2017年1月16日16时30分至2017年1月16日18时16分的供述,证实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我驾驶青Cxxxxx号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我没有喝酒,也没有吸食毒品,当时车上一共有三个人,我驾驶的车辆,和我一起跑运输的姓哈的人(姓名我不知道)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最右侧是买牛的牛主人,之前我不认识,事发当天我父亲祁致和从西滩乡东山村收了九头牛,我是专门跑运输的,准备将这九头牛拉到敦煌市,12月31日早上10时许,我们装好了一车牛,将一车牛拉到浩门镇电厂路过磅,过完磅后我们和牛主人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于是我就叫上姓哈的同伴,叫他帮忙去卸牛,我又将这一车牛拉回了东山村卸掉了,卸完牛后又驾驶青Cxxxxx号车返回电厂路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行驶至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我超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之后我就继续驾驶车辆骑着道路中心黄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我的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我发现距离我前方20米左右的路北侧有个男孩骑着一辆自行车与我同向行驶,当时我挂的三档,车速大概每小时50公里左右,我在距离男孩10米多的时候打了喇叭,本来是能够通过交叉丁字路口的,但是当我驾驶车辆准备进入路口时,小男孩突然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我一看情况不对,就立即踩下了刹车,同时往路南侧打方向,但是没能避让过去,我的车头位置就撞到了自行车的左侧位置,相撞后我就没有看见对方的自行车和驾驶人,最后我的车车头朝东斜停在路南侧了,事故发生后我们车上的三个人都下车了,我看到骑自行车的男孩平躺在路面上,耳朵里面出血了,人已经昏迷了,但是还有呼吸,我们就赶紧从车里拿出来一条毛毯,将男孩子抬到毛毯上,我叫同行的人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我只顾着救人,是什么人报的警我不清楚。正在这时一辆巡逻警车经过事发地点了,我就赶紧过去将车拦下来,我求他们帮帮忙,先把伤者送到医院,就在我们准备将伤者抬到巡逻车上时,120的急救车到达了事故现场,我们又把男孩抬到急救车上,我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了。看完从110指挥中心调取的事发监控,我在这个视频4分54秒的时候打了喇叭,但是自行车还是向左打了方向,我没有办法踩下了刹车,同时往路南侧打方向避让,对于事发监控视频我没有异议,事故就是这么发生的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祁文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
1.门源县人民法院(2002)门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车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经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车某甲(即被害人杨某甲,年龄11个月)由杨某甲抚养的事实;
2.变更孩子抚养协议书一份,证实婚生子杨某甲自2016年8月2日起由车某某抚养的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为城镇户口居民的事实;
被告人祁文成提供的证据:
互助神安殡葬用品销售店结算清单复印件(日期为2017年1月4日)二份、收据复印件(日期为2017年1月4日)二份,共计7870元,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后,被告人祁文成垫付了丧葬费用787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青Cxxxxx号车已于2016年3月2日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某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90846元。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即24542.3元×20年=490846元;
2.丧葬费30934元。本院参照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61868元÷12月×6=30934元。
上述合计为521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文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文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文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杨某甲,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文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庭审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一直为被告人祁文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民事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祁文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被害人杨某甲驾驶自行车在转弯前未按规定伸手示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祁文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11780元,祁文成应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青海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合计为521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11780元的80%即329424元(已垫付7870元,剩余321554元)由被告人祁文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剩余20%即823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某某自行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发 荣 审 判 员 车 桂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慧 珍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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