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郭金桂,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转移、隐藏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罪名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发 荣 审判员 车 桂 芳 审判员 马 海 花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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