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1,男,1993年8月24日生。2016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郭金桂,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1与妻子张某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2打电话给其母亲马某某3,半小时后张某某2父亲张某某4、母亲马某某3、哥哥张某某1与马某某1父亲马某某2一行四人来到马某某1家,敲开大门后张某某4与马某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张某某4朝马某某1脸上打了几拳并将马某某1踢翻在地,期间张某某1也一直在殴打马某某1,后马某某1从地上爬起来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戳在了张某某1的右侧腹部导致张某某1受伤。经鉴定,张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1陈述、证人张某某2、张某某3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1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3、张某某2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1与妻子张某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某2打电话通知其家人,随后张某某1(张某某2哥哥)、马某某3(张某某2之母)、张某某4(张某某2之父)前往被告人马某某1家中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由于双方发生殴打行为从而使矛盾激化,造成受害人张某某1重伤的后果。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某1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马某某1在案发后积极实施救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1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董 永 安 审判员 车 桂 芳 审判员 马 海 花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