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孔某某
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梅、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田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蔡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蔡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与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蔡某甲对孔某某的行为亦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蔡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蔡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与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蔡某甲对孔某某的行为亦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晨
审判员:王玉洁
审判员:马剑龙
书记员:宋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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