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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邓某某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副所长,住西宁市。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继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局副局长、侦查监督科科长,住西宁市。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明刚。辩护人姜有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住西宁市。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进,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副局长,住西宁市城中区省委家属院7号楼1单元402室。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玉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九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青海省军区乐都区人武部退休军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玉龙花园31-2号、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183号5单元402室。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贵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苏志明。辩护人许兰亭。

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犯受贿罪,被告人于九和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青2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于九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多杰拉旦、郭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继龙,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刚、姜有生,上诉人张弘及其辩护人董博俊,上诉人于永进及其辩护人陈玉仓,上诉人于某和及其辩护人苏志民、许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和经人介绍以炒股合伙人陈某盗窃其股票交易账户一事,向时任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的被告人邓某某、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郝某某咨询相关情况,并商定由于某和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报案。2014年11月24日,于某和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报案,同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以盗窃案对陈某立案侦查,该案的具体承办人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的被告人张弘。该案侦查期间,于某和先后多次采取请客等手段,请托邓某某、郝某某、张弘等人为其在返还涉案款物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多次承诺追回损失后,可获得“感谢费”。2015年4月1日该案移送至城西区检察院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涉嫌盗窃的数额为286万元。2015年5月15日,案件承办人邓某某在退回补充侦查函中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股票账户进行追缴并尽快返还给于某和,后郝某某、张弘在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分别从陈某妻子张某1建设银行扣押1003万元至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中国银行专用账户中。2015年6月3日,时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于永进在《呈请返还报告书》签署审批建议。随后,在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伍德会”餐厅,于某和表示给郝某某、张弘、邓某某等人300万元感谢费。2015年6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将扣押的1003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返还给于某和建行卡(卡号:×××),当日于某和、郝某某、张弘、邓某某先后来到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营业厅,欲将300万元提现并交给邓某某、郝某某、张弘,因没有提前预约而未能提现,于某和将300万元转入邓某某名下的建行卡(卡号:×××),后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商议拿出30万元以“赞助款”的名义给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于永进。郝某某通过电话预约提款银行,次日邓某某、郝某某、张弘到建设银行西宁市南关街支行,邓某某在柜台办理了300万元取款手续,将取出的300万元现金分成3份,装入郝某某、张弘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邓某某分得120万元(包括准备给于永进的30万),郝某某、张弘各分得90万元。几天后,邓某某、郝某某、于永进在西宁市黄河路“水岸茶府”餐厅见面,在吃饭过程中,邓某某以于某和给的“感谢费”为名,将事先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于永进,后于永进与郝某某来到郝某某家中,于永进分得18万元、郝某某分得1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实际分得贿赂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借给其兄郝某,60万元交给其妻付某保存;被告人邓某某实际分得贿赂款90万元,用于为妻子郭某购买奔驰C200轿车和装潢海宏壹号的住房及购买家俱家电等;被告人张弘实际分得贿赂款90万元,存放于家中保险柜;被告人于永进实际分得贿赂款1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7月14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对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9日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盗窃数额286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9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对于某和进行询问期间,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多次与于某和暗中串通,并订立攻守同盟,以此来逃避法律追究。在接受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邓某某亲属退还赃款90万元;郝某某亲属退还赃款100万元;张弘亲属退还赃款90万元;于永进亲属退还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1张证实,2015年6月10日于某和向邓某某的建行卡转账300万元的事实。2.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个人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军官证、退休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于某和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通知、干部调动介绍信、任免文件证实,2006年11月1日郝某某被西宁市人事局准予登记为公务员,先后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中队队长、黄河路派出所副所长(副科级)。1987年8月17日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局将邓某某分配到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工作,先后任检察员、公诉科科长。2009年1月15日张弘被深圳市人事局准予登记为公务员,2013年6月工作调动至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后任经侦大队副队长。2006年10月30日于永进被西宁市人事局准予登记为公务员,先后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长、城东分局局长。(3)线索登记表、举报信复印件证实,2016年9月19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接到匿名举报称:邓某某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联合向于某和索贿。(4)情况说明、事实经过、自首材料、悔过书、检查、保证书、对案件的想法证实,2015年6月9日由于于某和无身份证故使用军官证及退休证办理相关退款手续;于某和自述:由于害怕被报复在省检察院的两次调查中均未讲实情。2016年9月26日青海省海东军分区政治部出具说明:2016年4月部队为于某和办理了证件号码为×××的公民身份证并寄发本人,2016年10月11日、11月3日、4日于某和的情况说明陈述了盗窃案涉案款项退还及行贿的经过,2016年11月16日于某和出具请求谅解书、悔过书表示希望得到宽大处理;2016年11月4日、11月5日郝某某在自首材料、悔过书中交代受贿、分赃经过并请求宽大处理;2016年10月2日,邓某某自首材料陈述了犯罪经过、10月3日赃款用途说明中交代赃款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俱家电及银行卡说明以及向于某和了解省检察院调查情况和于某和、郝某某、张弘四人为防被省检察院监听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新电话卡用于联络的情况;10月4日情况说明、保证书、检查、关于案件的想法均表达将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并规劝同案人员积极退赃的态度;10月5日情况说明交代了订立攻守同盟的经过;2016年11月4日张弘在自首材料、悔过书、悔罪书中交代了受贿经过及分赃过程并请求宽大处理;2016年11月6日、7日于永进自述的事实经过交代受贿经过。(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宁公(刑)补侦字(2015)48号补充侦查报告、呈请返还报告书、补充侦查函证实,2015年5月15日陈某案承办人邓某某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函中载明:因涉案财物是股票,其价值具有波动性,存在风险,若不能及时处理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新的损失。对涉案股票进行追缴,如已追缴请尽快发还被害人,并将追缴情况向我院说明。2015年6月10日的补充侦查报告载明:对涉案部分股票1003万元进行抛售、扣押已发还给于某和,涉案股票账户中还有价值约为670万元的股票资金未能追缴,无法及时将全部涉案资金发还给于某和。呈请返还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呈请退还于某和1003万元钱款的报告,于永进在该报告“办案单位意见”处签字。(6)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退还涉案款项通知书》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9日张弘、郝某某依据《退还涉案款项通知书》为于某和办理了退还涉案款1003万元的事实。(7)联通西宁分公司移动业务受理单及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9月22日联通公司业务员韩某为张弘办理7张电话卡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证实,2015年6月2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作出西公(刑)扣字(2015)077号决定书,决定从持有人张某1处扣押人民币1003万元,2015年6月1日从户名为张某1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71万元至户名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中国银行西宁市胜利路支行,6月2日转款332万元;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载明:退还陈某盗窃案涉案款物1003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6月9日,于某和于当日出具1003万元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账户名称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专用账户显示:2015年6月10日转账支出1003万元,2015年6月10日于某和尾号为9659建行卡收到转账款1003万元。(9)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客户签名联复印件、转账支票、存取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于某和、邓某某个人活期明细证实,邓某某名下建行卡尾号为:7943、于某和名下建行卡尾号为:9659。2015年6月10日于某和尾号为9659建行卡收到转账款1003万元;2015年6月10日于某和在建设银行从账号×××中向邓某某尾号7943的银行卡转入300万元,其中客户签名联有于某和、邓某某的签名。6月11日从西宁市建行城中支行建行卡尾号为7943的卡中支取现金30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于某和与邓某某、郝某某、张弘商议后将自己于2015年2月10日存入农业银行的本金116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9月22日取出后于2016年9月22日将12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11)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往来票据证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4日收到郭某交来用于退还邓某某赃款90万元的工行卡(尾号2527)一张。2016年10月12日贵德县人民检察院将该卡予以扣押,将涉案款90万元转入贵德县检察院案款专户中。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9日、10日对张弘持有的90万元、郝某某持有的100万元、于永进持有的18万元受贿款予以扣押并。(12)销售合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卡消费凭证、邓某某妻子郭某使用赃款购买奔驰C200轿车的相关材料、西宁市海宏壹号B区4号楼1182室的住房房屋装修及家俱、家电图片证实,邓某某收受的90万元赃款去向。(1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起诉意见书》、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盗窃数额为286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陈某被城西区公安分局的张弘等人以了解情况为由从重庆老家带走,后打电话让我把银行卡交到城西公安分局,他们说要调查一下,如果卡里的钱被转就构成犯罪,如果没转,会把卡还给陈某。我把两张银行卡交到城西公安分局张弘手里。2015年5月25日左右张弘打电话叫我去城西公安分局办手续,6月1日我去找张弘,他称现在股票有风险,如果想让陈某早点出来,就把钱转到公安局的账户上,我不知道密码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股票,张弘称密码他可以问陈某,我与张弘、桑宇等三个办案人员去了中投证券公司,张弘和证券公司的人一起操作,把钱转到了公安账户。6月2日张弘、桑宇等三人又带我去中投证券公司转款,两次共计转款1003万元,转完后张弘拿走了所有转款票据,在他办公室开了一张扣押物品清单让我签字。2015年12月29日一审判决下来后,我才知道转走的1003万元是给于某和的赔款。(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的案件承办人是城西公安分局张弘、郝某某,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邓某某。2015年1月21日我在重庆家中被捕,带至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过了几天郝某某找我,向我索要我妻子张某1名下股票账户密码,我没有提供密码,2015年5月中旬城西公安分局民警提审我,要求与于某和协商股票赔偿问题,我同意协商。2015年5月21日城西公安分局宋警官等民警将我带至城西公安分局地下室,郝某某、于某和已经到地下室,郝某某或于某和问我:你愿意赔多少钱,我说愿意退赔800万元,郝某某或于某和说:我要请示一下副局长。郝某某和于某和出去了,过了一会,郝某某和于某和来对我说:800万元不够,不行。我说退赔1000万元,他们再次出去,回来后说同意退赔1000万元。2015年5月22日我被宋警官等7、8名警察带到西宁市胜利路中投证券营业部,我卖出了1003万元的股票。2015年5月23日,我被带到西宁市胜利路中投证券营业部,我把1003万元从张某1的股票账户中转到张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我又被张弘、郝某某等警察带到城西公安分局地下审讯室,我与张弘单独交谈时张弘拿出电话要我给张某1打电话,把1003万元转到城西公安分局涉案专户,我拒绝了,再次向张弘重申了我的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出具谅解书;二放人;三是钱不能直接给于某和,必须经法院判决后才能给于某和。后来我得到消息,张某1被张弘骗到公安局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后,张弘抢走了这份材料,张某1不知道材料的具体内容,这时我知道1003万元已经退赔给于某和了。2015年5月22日,我卖股票时,于某和给我一张刑事谅解书,我看了后不认可谅解书内容就把它撕掉了。(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张弘用别人的身份证在韩某处办理7张电话卡的事实。(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张弘打电话委托办理电话卡的事实。(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没有发放福利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春节前,于永进没有给我现金用于给大队民警发放福利及刑警大队未收过赞助款。(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我向郝某某借款40万元。(8)证人郭某(被告人邓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邓某某将赃款90万元交给我,用于装修西宁市海宏壹号的住房、购买家电、奔驰C200L轿车的事实及2016年10月4日退交赃款90万元。(9)证人付某证言证实,郝某某将赃款60万元拿回家后放在储藏室。(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张弘将赃款90万元拿回家放在保险柜内。(11)证人鞠某证言证实,于某和以前是我的老板。2016年9月22日于某和让我去五一路建行要行长电话,我跟行长说一个姓于的人要存一笔钱,行长说是叫于某和吧。当天下午2点左右,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来于某和家,我给他们开门并告诉于某和家在542。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至2015年6月,我担任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队长职务,负责侦查辖区的刑事案件。于某和是我担任队长期间,办理陈某盗窃案的被害人。陈某案承办人是张弘。陈某案起诉到城西区检察院后,案件由邓某某负责办理。在办理陈某盗窃一案的过程中,张弘、我、邓某某共同收受于某和300万元。2014年11月邓某某电话告诉我,他朋友有个股票盗窃案子要到我们队上立案,希望我尽快结案,尽可能把损失追回。2015年2月上旬,于某和约我和张吃饭,去后邓某某和于某和已经到了,于某和说:麻烦大家把案子尽快结了,损失追回来后,我不会亏待大家,一定会好好表示感谢。我和张弘都表示尽量在侦查阶段把涉案赃款问题处理好,把损失追回来。此后我们也提审过陈某,陈某根本不愿意将资金变现退赔,因为密码只有陈某知道,我与张弘商量只有尽快结案等判决出来后,就可以在最短时间里帮于某和追回损失。2015年4月案件起诉到城西区检察院。邓某某在审理期间,下达补充侦查决定书,建议在补侦期间把涉案资金问题解决好。期间,陈某提出和于某和会面要求,大队领导同意后,我安排中队办案人员,在城西区公安分局办案区,组织了于某和、陈某的会面,陈某提出要先查看股票账户,再决定如何给于某和退赔,随后我、张弘及其他办案人员和陈某、于某和一起到胜利路证券公司,陈某得知账户里已有1600万元股票市值,和于某和达成协议,陈某退赔于某和1000万元,于某和给陈某出具一份谅解书。陈某通过掌握的账户密码,变现1000万元股票,资金自动转存到与账户关联的陈某妻子的银行卡里。2015年5月底,邓某某约我和张弘一起到盐湖巷伍德会吃饭,我和张弘到时,邓某某、于某和已经到了,吃饭过程中于某和说:能不能尽快把陈某退赔的1000万元资金落实下来,我拿出这个数感谢你们三个人。说话时于某和伸出了三个指头,邓某某比划三个指头问道:这是什么意思。于某和说:300万元,1人100万元。邓某某说:你别说话不算数。于某和说:我不是那种人。我和张弘都没多说话,以沉默方式接受了于某和的说法。2015年6月初,我和张弘安排陈某妻子把1000万元资金转到了单位专门账户后,把于某和约到中行胜利路支行,单位财务人员把这笔资金转到于某和账户中,于某和问我:到哪儿取钱。我说:去小桥建行。然后我给邓某某打了电话,约他到建行城北区小桥支行,我们四人碰头后,银行没有大额现金,于某和就提出把钱转给邓某某,邓某某很不情愿地说:转到张弘、郝某某卡上也行。邓某某最后从身上拿出一张建行卡交给于某和,于某和把300万元转到邓某某卡里,邓某某给我和张弘说:从这笔钱里拿出30万元给于永进,我之前答应过了,小郝你联系好取钱的银行。当天下午,我去南关街支行预约大额提现,第二天张弘和我接上邓某某去了建行南关街支行,在柜台取款过程中,邓某某让我去买几个编织袋,说我和张弘一人90万元,他拿120万元,其中30万元给于永进。邓某某一边柜台取钱,一边按照刚说的,把钱分别装进三个编织袋里。邓某某拿了120万元的一袋,我和张弘各拿了90万元的一袋。我的50万元放在家中储藏室,40万元给我哥郝某还债了。于永进是城西分局刑警大队队长,是我和张弘的领导。过了2、3天邓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于大队约好了,下午下班让我们来兴海路水岸茶餐厅,下班后我和于永进去了茶餐厅,邓某某给于永进说:前面给你答应的30万元,今天给你拿来了。于永进客气了一下,就接上了。饭后于永进到我家喝茶,离开时在茶几上给我放了10万说:这10万元你留下。我推辞一下,就收上了。剩余20万元他干什么了我不清楚。于永进给我的10万也在家中储藏室。2016年3、4月份,邓某某听到风声,说有人告我们收受于某和300万元的事情,邓某某、于某和、张弘和我多次碰头,四人多次订立攻守同盟。其中有2016年3、4月份在纸坊街宾馆、2016年9月在七一路军区对面哈尔滨饺子馆门口以及于某和朋友的仓库,多次商量如何统一口径,应对调查,攻守同盟的内容都是由邓某某给我和张弘教的。邓某某出事的四五天前,邓某某让张弘去办电话卡,给了我一张电话卡,我当时就扔掉了。我、邓某某、张弘受贿的事情,于永进不知道。(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我单位魏海燕向我咨询法律问题,材料中涉及到的人叫于某和,我告诉魏海燕让他去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过了大概一周左右,魏海燕打电话叫我去纸坊街的大连海鲜吃饭,去后魏海燕给我介绍了律师、还有于某和,我看了律师写的报案材料,涉及金额500多万元,我也不确定这个金额应该到分局报案还是到市局报案,所以我当时给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的队长郝某某打了电话,让他来大连海鲜,并告诉他有个朋友可能要在分局报案。过了半个小时,郝某某来后看了报案材料,表示可以在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于某和就报案了。案件侦查过程中魏海燕对我说:公安上的人好好的办理我战友的案子,只要钱能追回来,我战友不会亏待他们,会好好感谢公安办案人员,还可以给公安赞助一点,也不会亏待你。我将魏海燕的话传达给了郝某某。2015年春节后陈某盗窃案起诉至我院,我发现卷宗中没有任何相关案款的材料,我询问于某和时,于某和告诉我:案子破了,账户也追回来了,但是账户一直没有发还给我,我对这个账户还是处在失控状态。结合案卷材料,涉案账户材料在卷中没有反应,考虑到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股票的风险性,经过检察长审批,我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账户进行追缴,并将追缴情况反馈,避免因股票波动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着手处理涉案款阶段,郝某某给我说过于某和明确表示只要好好给他退钱,就会好好感谢,肯定也少不了我的,还表示给我们两个单位赞助。2015年城西公安分局给于某和退款1003万元的前几天,我、郝某某、张弘、于某和在盐湖巷的伍德会餐厅见了面,谈了关于如何给于某和退款,于某和表示只要他能拿到7、8百万,剩余的钱他愿意拿出来感谢我们和给单位赞助。2015年6月的一天,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小桥的建行,并告诉我给于某和退了1000多万,我去了小桥建行,于某和、郝某某、张弘都在建行,于某和说:钱今天刚转到我的账户上,我提不了现,问我们谁有建行卡,并说:你们为我追回这么多损失,我不会害你们。当时郝某某和张弘都没有建行卡,我就把自己的建行卡交给了于某和,于某和就去办理了转账手续,他对我们说:给你们每人转了1个。于某和转完款后表示,如果检察院、公安局需要赞助,让我们说个数,他也是愿意给的。我当时问郝某某:你们到底要不要赞助,郝某某说:公安上的法制和刑警大队在这个案子上做了大量工作,需要赞助,我问郝某某需要多少赞助,郝某某说:要30万的赞助。当时郝某某有点不高兴说:公安上的赞助,于某和愿意出,干嘛非要从我们的这个钱里出,我告诉郝某某:差不多就行了,郝某某也就没说什么。第二天,郝某某和张弘开车来接我,告诉我已经预约好银行,我们三人一起去了南关街的一个建行,将于某和转入我账户的300万元全部取出。我们将300万元钱分成了三份,其中两份是90万元,一份是120万元,郝某某和张弘先把我送到城西区检察院大门口后,我拿着120万元(包括给公安局的30万元赞助)先下车了,剩下的两个90万元郝某某和张弘两人拿走了。又过了几天,郝某某约好城西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长于永进后给我打电话,在黄河路和兴海路交叉口的水岸茶餐厅我们见了面,我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包厢内的麻将桌上,临走时,我和于永进一起在前面走,郝某某提着装有30万元的袋子在后面跟着,我告诉于永进:这是我朋友给你们大队的一点心意,就30万元,多了少了的不要嫌。我拿的90万元是我妻子郭某经手开支的,装潢海宏壹号B区4号楼1182室的住房装修及购买家俱、家电共开支近50万元,妻子郭某购买北京奔驰C200轿车时开支近40万元。今年的3、4月份,我听到一些不好的传闻,我就给郝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张弘,我们一起见面,我让他们联系于某和,后张弘联系了于某和,我们在纸坊街原木材公司附近的一个小宾馆的一个房间里见了面,一开始有我、于某和、张弘,我对于某和说:老于,给你帮了这些忙,你要如果舍不得这笔钱,我退给你,千万别把我们害了,于某和说:你放心,你们帮了这么大的忙,我不可能害你们,我又说:那你转入我建行卡的300万元的事情怎么说,于某和说:就说是我借了你的卡用了一下,让你帮我取了些现金,我要还点账,有人问我就这么说,绝对不会说这300万元是给你们的,于某和当时给我们写了一张条子。条子的内容大概是因要取现受到影响,借用我的银行卡,让我帮忙给他提现金300万元。在送于某和回家的路上我就把自己的建行卡(尾号7943)交给了于某和。今年9月份的一天,我院控申科的同志来找我让我把陈某盗窃案的卷找出来,西宁市检察院控申科要调这个卷,我比较担心我们拿钱的事情有人在告。当天,我就问郝某某老于在哪住,郝某某称他知道,到下午3、4点,郝某某来我办公室,郝某某说于某和说陈某盗窃案要走再审程序,还说于某和对张弘特别不满意,好像说是张弘和陈某的家人勾结在一起,要将股票账户里剩余的钱不给于某和退,要退给陈某的家人。我说:你把于某和约一下,后我俩去七一路省军区对面哈尔滨饺子馆门前的路边,郝某某给于某和打了电话,于某和上车后说:案子又要再审,我股票账户里剩余的钱,到现在我也没拿到,我说:现在我也没工夫考虑你账户上剩余钱的事,我考虑的是这些不好的传闻,于某和说:你放心,我不会害你们的,这时于某和的电话响了,于某和告诉我们省检察院的人说要来他家了解情况,然后他就下车了。我把郝某某送到金座雅园的家属院,让他联系张弘,让他们联系于某和,了解于某和接受省检察院询问的情况。晚上21点多,郝某某、张弘来到我居住的小区门口,告诉我老于把省检察院调查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中于某和明确否定了给过钱,而且将于某和接受退款的账户提供给省检察院。郝某某还说:如果是于某和告的,这个事应该没啥事,他的目的应该是督促我们给他办理退钱,而且检察院调查的时候,于某和已经否认了,录音张弘也听了,很有可能就这么结束了。我说:你们看没啥事,可是转钱转到我的账上。张弘说:于某和告诉过这块他已经想好了,300万元钱是借用你的银行卡取的钱,而且取的300万元的资金去向中,200万,他已经安排好了,还差百十来万,只要和他的朋友打个电话就能落实好。张弘还说:老于说害怕电话被检察院的监控,让我给老于办张电话卡,我从所里随便找个身份证去办几张卡。第二天晚上21点左右,郝某某或张弘给我打了电话,从海宏B区门口接上我后,一起去附近的爵士岛咖啡馆,张弘拿出来几张电话卡,给我和郝某某各给了一张电话卡,张弘说:老于把他的另外一张卡里钱倒腾了一下,造成一种从家里床底下拿出来100多万元存入银行的假象,并让建行的工作人员来家里从床底下取这100多万元,以便在将来接受调查的时候让建行的人证明300万元中的100多万元钱一直没用,在于某和家床底下放着。2016年9月25日,我联系了张弘,问他于某和走了没,他说没走,我说再约一下老于。到了晚上20点30分左右,张弘开车来我家接我,在车上张弘给于某和打电话,张弘挂了电话对我说:老于让我到一个仓库见面,郝某某也来了,我们三个人就走出巷口,我和郝某某到南面巷道里找饭馆吃饭,在找饭馆的过程中,郝某某接了张弘的电话,告诉张弘我们在对面的巷道里,一会儿,张弘开车过来了,车里坐着于某和,然后我们开着车在街上瞎转,在车上我们主要谈了300万元去向问题,当时于某和说300万元去向已经安排好了,让我们不要担心,我们三个人也表明只要你能把300万元去向说清楚,就行了,我们没必要知道。然后老于说:过两天检察院的找不到我,我都要回老家了。2016年9月26日早上,我去上班了,单位纪委书记通知我到方检的办公室,省检察院、西宁市院的人向我宣布因涉嫌违纪,接受组织调查。在接受省检察院调查期间,在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向省检察院写了一份自首材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弘供述和辩解称,陈某盗窃案的承办人是我。今年9月份,省检察院对于某和做调查了,后来不久邓某某也被省检察院调查。邓某某被带走之前我们还商量过,为了应付检察院的调查就说转到邓某某卡上的300万元是于某和借用了邓某某的卡,用来帮于某和取现,而且于某和把300万元的去向也想好了。这期间为了联系方便,我托在联通公司的朋友史某办卡,她让他的一个男同事帮忙办了7个电话卡,邓某某3张,于某和1张,还有3张在我手里。邓某某从卡中取300万元现金时,郝某某约的银行,是我、郝某某、邓某某三个人在南关街的建行取的。2014年底至2015年5、6月份在办理陈某盗窃案过程中,我收受了被害人90万元的贿赂,于某和贿赂我的原因是想拿到全部的涉案赃款,当时全部的涉案赃款达1600多万。实际给被害人于某和退还赃款1003万元。退款后,于某和给了城西检察院的检察员邓某某3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左右,我们按程序给于某和退款1003万元,当天中午于某和在银行给邓某某的卡上转了300万元,第二天中午下班的时候,郝某某找我说我们去邓某某单位接他,接邓某某后,郝某某说:我们去南关街银行取钱。邓某某办理了取款300万元的手续,郝某某和我到小卖部买了3个编织袋,邓华将300万元分成三份装进3个编制袋中,其中1份是120万元,另外两份是各90万元,下车时邓某某拿了120万元的袋子,我和郝某某各拿了90万元的袋子。邓某某说他有建行卡,于某和就给邓某某这张卡上转了300万元。在盐湖巷伍德会餐厅喝茶的时候,有我、郝某某、邓某某、于某和,于某和说尽快把1003万退还给他,大家商量时我没有什么发言权,一直低头玩手机,后来我听到邓某某说什么意思,三十个吗?于某和伸出了三个指头,还说是三百个,我听到吓了一跳,后来我听于某和说尽快把1003万元给他,他会好好感谢我们,给我们300万元,至于其他方面怎么打点他不管。2016年9月我出差回来,于某和要我去他家,说邓某某被查了,省检察院的找我作笔录,并且于某和把省检察院与他的谈话录音了,于某和给我听了录音,说他和邓某某不方便见面,要我给邓某某说一声,我去了邓某某家,邓某某要我和于某和多沟通,期间我多次给邓某某和于某和传话,主要内容就是应付检察院的调查。后来于某和对300万元的去向问题想好了应对检察院的办法,而且也把300万元的应对问题告诉了邓某某。最后一次见于某和是我与邓某某、郝某某在一起,邓某某要我再联系于某和商量一下,我们开车到于某和家附近,我打电话叫于某和,于某和说不要在家里见面,要我去北小街的仓库见面。是一个姓王的女的给我开门,把我带到于某和面前,他把商量好的话又给我重复了一遍,我告诉于某和他自己见了邓某某后当面说,于某和同意了,后我、邓某某、郝某某、于某和开车在路上乱转,反复商量以前商量好的事情。我收受的90万元一直在我家保险柜里。给于永进30万元的事情是邓某某提出的。2015年3月份,于某和到刑警队找我,给我交了一份退款申请,我拿到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表示只要双方达成协议,这个钱也可以由公安机关退。在案件前期办理过程中,陈某跟我们表示这个钱由法院判决后退,我把陈某的意见告诉了于某和。我将案件整理后移送审查起诉,我就去山东参加培训了,2015年5月26日我从山东培训回来上班的前一天,郝某某让我去中投证券公司,我去了后看见郝某某他们带着陈某在卖股票,同时郝某某跟我说:退钱的事情检察院和局里已经协商好了,你上班以后就把退款的手续办掉,后我和郝某某给于某和办了退款手续。在办理陈某盗窃案的过程中我在退款的事情上给于某和提供了帮助。(4)被告人于永进供述和辩解称,陈某盗窃一案是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理的。负责该案的侦查人员是张弘、郝某某,审查起诉的是城西区检察院邓某某。2015年6月下旬的一个下午,下班前郝某某来我办公室说邓某某叫我去城西区兴海路水岸餐厅吃饭,邓某某、郝某某一块儿进来了,郝某某手里拿着一个装茶叶的纸质袋子放在桌子上,邓某某指着袋子说:这是给你们的,感谢你们为我朋友追回损失。我没有说心里也默认了,同时心里也联想到他所说的朋友就是那个姓于的,因为那段时间在案子上追回损失的就是姓于的那个案子。饭后,郝某某提着那个纸质袋子,说到我家去,我就跟着郝某某到他家,我就问郝某某给的啥。郝某某拿着袋子放到桌子上,打开袋子将钱放到了桌子上,我看钱是三捆,郝某某同时给我说:钱是30万元,我说:这么多啊,郝某某说:追回来了1000万元,给个30万元还多吗。郝某某从他家的厕所里把5万元拿出来后放到桌子上,我感觉他的意思就是把这35万元分掉的意思,这时候我们两个就同时开始分,剪开了一捆10万元的钱,我当时分得了17万元,郝某某分了18万元,后郝某某就给我拿了1万元,最终我拿了18万元,郝某某拿了17万元(郝某某自己拿了5万元,从30万元中拿了12万元),我拿着钱离开他家,回单位去了办公室,把钱放到沙发底下了。8万元钱我自己花掉了,10万元钱我放到单位了,分多次给刑警大队搞福利了。分别是4万元一次,是中秋节给大家搞福利;1万元钱一次,是在年底家属见面会时用掉了,给每人发了200元;5万元一次,是在2016年春节给大家搞福利发掉了。于某和通过邓某某给30万元钱我认为是于某和的案子侦办过程中,给他追回了1000万元损失,于某和给我们的赞助费、好处费。陈某盗窃案详细的情况我不了解,基本上在需要我审批的时候,办案人会向我口头汇报,当时给于某和退赃返现1003万元的这个数字是怎么定的我不清楚。(5)被告人于某和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10月2日、10月9日与青海省检察院监察处安星处长通电话时叙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在西宁大连海鲜请城西区检察院的老魏、苏志明律师,说陈某的案子,邓某某也来了,魏科长介绍说邓某某是城西检察院的专家,我把陈某事情的材料给邓某某看,邓某某说这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了。又过了一会西宁市城西分局的郝某某和张弘也来了,我们把这个事情讨论了一下。后我与律师苏志明在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报了案,报案时接警的是郝某某和张弘。2015年5月份郝某某打电话通知我来西宁办理先期退赔返赃,我回到西宁后让我写一份退赃的申请,我把申请给了张弘,5月20日前后郝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城西公安分局商量退赃的事情。在地下室有郝某某、陈某、我、还有不认识的警察,当天商量好陈某卖1000万的股票作为先期返还和退赔,条件是我给陈某写一份谅解书,第二天我去了胜利路中投证券股票大厅,后来郝某某、张弘、陈某及其他警察也到了,但股票没卖成,又过了一天,我、郝某某、陈某及其他警察又去了中投证券,卖了1003万元的股票。大概6月初,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西宁,说张某1已经办好了转账,让我来办理退赃手续,9号去了城西公安分局,在张弘办公室和财务室办理了手续。第二天我、郝某某、张弘还有城西公安分局财务上的两个人到胜利路中国银行办理了退款手续。我、郝某某、张弘开车到了小桥银行,到了之后才告诉我提现300万元的事情,但我没有身份证所以只能转账不能提现,邓某某也来了,郝某某和张弘说没有建行卡,邓某某说他有,我就把300万元从我的建行卡转到了邓某某的建行卡上。在陈某被捕之后,我和郝某某、张弘、邓某某在西宁市的一家私房菜馆里商量,当时听郝某某和张弘说陈某的股票大概有1200多万元,他们三个还问我拿出多少,我说要看退赃的具体数额。2015年5月底陈某在证券公司的股票市值已有1670多万元,他们问我拿出来多少,我说我拿出300万元给他们。当时我的想法是我在股票上先后投资了540万元,如果先期退给我1000万,给他们300万我还能得到700万,以后还有600多万的股票退给我。9月20日5点半,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谈点事,我下去后看见邓某某的车停在乡巴佬门口,车上有邓某某、郝某某、张弘,谈到了我给他们300万元的事情,主要是让我不要说,这时我接到省检察院的电话说是明天找我谈话。9月21日上午,省检察院的来我家了解情况,我按照之前商量好的没有说实话,用手机把谈话内容都录音了,晚上张弘来我家,我就把录音给他听,并且说检察院和我谈话的内容。然后就商量怎么圆谎,我有个账本,上面有发生过的账目,大概有170万左右,还有120万元的窟窿圆不了谎,张弘也想不出来办法,我就想起我在小桥银行2015年1月存款116万元,用来堵这个窟窿。22日上午我把116万元取了出来,银行工作人员帮我把钱送回我家,我用利息、工资凑了120万元,存到了建行五一路支行,晚上张弘又来我家,我就告诉他129万元的谎圆好了,9月24日以前张弘几乎天天来我家,甚至一天来三次商量怎么应付检察院的调查。9月25日晚上张弘叫我见面,我就约好说去王老板(鞠廷娟)的库房,张弘就来了王老板的库房,但是张弘觉得这里不合适然后就带我上他的车,他的车上有郝某某和邓某某,他们三个人脸色比较严肃,就在大街上转来转去,我害怕了,就表态说我绝对不会说,打死也不说。9月26日省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找我谈话,我基本上是按照商量好的口径说的。9月30日我看见省检察院的同志给我发短信,我就打电话告诉他我在连云港,10月1日我给安星处长打电话说明了事情的经过,还写了补充材料寄给安星处长了。2015年5月20日左右,郝某某或张弘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宁办理陈某盗窃案中的退赃返现的手续。我到西宁后,去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办公室,我就跟随郝某某去了地下审讯室,郝某某就问陈某:你股票到底卖多少。陈某回答说:只卖600万元。郝某某说:不行,至少要卖800万元。我对陈某说:陈某,你的股票至少要卖1000万元。陈某当时不同意,只同意卖800万元股票,我对陈某说:你最好把股票全部卖掉,把融资融券的钱和利息全部还掉,这样就没有风险了,陈某说:宁愿坐牢,也不愿全部卖掉。后我和郝某某回到刑警大队办公室,我给郝某某说:要卖就卖1000万,少了1000万就不卖了,郝某某也同意了我的意思,然后我与郝某某就又去了地下审讯室,把陈某从审讯椅上解开了脚镣后,带到了外面的房间,我就反反复复给陈某讲道理,劝他卖1000万的股票,还说:你要卖1000万元的股票的话,我就给你写一份谅解书,争取宽大处理。后来,郝某某给陈某做工作,叫陈某卖1000万元的股票,最后陈某同意卖1000万元股票。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赶到中投证券公司,10点左右,郝某某、张弘、陈某还有两个警察来了,郝某某、张弘和我找了中投证券公司的主管领导和客服经理做了卖股票的准备工作,陈某操作卖出了1000万元的股票钱转到张某1的股票账户中。大概是2015年6月6日或7日,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退赃返还的手续已经办好了,你过来办你的手续。大概是2015年6月8日我回到了西宁,到了以后,我给张弘或是郝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已经到西宁了,当时给我的回话是让我明天上午去城西公安分局办手续,第二天早上我就去了城西公安分局刑警队办公室,张弘给我办理了1003万元退赃返还手续,然后郝某某和张弘把我领到了城西公安分局财务室,给我办理了财务上的退赃返还1003万元的手续,张弘、郝某某、我以及财务上的两个人一起去了胜利路的中国银行。第二天(2015年6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到了城西公安分局,由张弘开车、郝某某、财务上的和我一起去了胜利路的中国银行,城西公安分局的财务人员到银行柜台办理手续,给我建行卡上转了1003万元,办完手续后,张弘开车把城西公安分局财务人员送回了城西公安分局。然后我们去了小桥的建设银行,到了银行门口后,我问他俩:到这里来干什么。郝某某说:来提钱。我说:大额的提钱你们跟银行打招呼了吗,郝某某说:你别问,我说:你们为什么舍近求远。郝某某说:你别管,进入银行后,我就到柜台办理提现300万元的手续,银行告诉我提不了现,可以转账,后来我转过身看见邓某某也来了,和郝某某、张弘在一起,我就对他们三人说:提不了现咋办,张弘和郝某某表示身上没有建行卡,邓某某说:我这里有一张建行卡,不行就转到我这个卡上。当时我说:转账可以,如果出了问题不要找我的麻烦,邓某某在银行的业务单上写了自己的名字后交给我,我填写了转账业务单,去柜台办理了300万元的转账手续,转入邓某某的建行卡中。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和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和在请托办理退赃事宜时,就手段而言,采用了宴请办案人员,向办案人员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其侵犯的是职务的廉洁性,而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作为陈某盗窃案办案人员,与案件被害人于某和密切接触、接受宴请并商议退赔后给好处费的事宜,违反的是法律对回避的强制规定和规章政策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约束;就目的而言,被告人于某和违规请托办案人员,意欲退赔股票账户市值1670余万元的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界定,即“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基于上述对被告人于某和在请托办理退赃事宜时的手段、目的分析,于某和所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为正当履行职务,事后受贿并未预先达成共同受贿合意,因而未事先预谋受贿,不属于共同犯罪,应以实际分得款项作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陈某盗窃案过程中与被告人于某和密切接触,在多次违规接受于某和宴请时,于某和明确承诺在办妥退赃事宜后给予感谢费,在做此承诺时,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而是以沉默的方式同意。三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不仅罔顾国家法律对回避的强制规定,而且违反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的规定,提讯陈某与被害人于某和会面商议退赃事宜,三被告人看似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办案职务,但实质是在办案过程中以违法违规的方式为被告人于某和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分工从表象上看确系是法律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自职责的界定,但具体到本案中的实质而言,三被告人在各自工作岗位上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正是基于为被告人于某和退赔不正当利益后获得感谢费这一主要目的,联系、配合之紧密也远远超过公安干警和检察官在一般案件正当履职过程中所需的程度和必要性,在办案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凭借各自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故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以各自工作岗位为依托,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实行犯罪行为,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并共同造成犯罪的结果,三被告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三被告人经预谋对收受被告人于某和给予的300万元中的270万元分赃,被告人邓某某、张弘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7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于永进共同再次对剩余30万元分赃,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0万元。对30万元的分赃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于永进说法虽不一致,但分赃行为是二被告人共同进行,差额2万元赃款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应向二被告人继续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作为陈某盗窃案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员、邓某某作为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在为于某和办理退赔进而接受其贿赂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弘作为办案警员,所起作用较小,应对照主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永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永进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永进在自己的供述中称“因为陈某盗窃案是城西区刑警大队受理的案子,自己当时是刑警大队的大队长,办案人员为于某和追回了1000万元的损失,为表示感谢,自己接受了于某和通过邓某某转交的30万元赃款,并和被告人郝某某进行了分配,自己分得18万元,郝某某分得10万元”,故被告人于永进在履职时并未被请托,但事后接受钱款时明知是于某和给的财物且价值明显高于友情馈赠数额仍予以接受,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和主观上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其转款300万元是被迫,具有被索贿的性质,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和在请托三被告人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给予好处费,在得到退赔款后当天就将事先承诺的300万元感谢费转账至邓某某的银行卡,系兑现事先承诺的主动给予,符合行贿罪的成立要件。被告人于某和辩解其转款300万元系被迫,具有被索贿性质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于某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陈某盗窃案的过程中,三被告人经预谋对收受被告人于某和给予的300万元中的270万元共同分赃,被告人邓某某、张弘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70万元,系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于永进再次对剩余30万元分赃,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00万元,系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永进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系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和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及被告人于永进犯受贿罪,被告人于某和犯行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以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为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弘系从犯,对被告人张弘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交代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查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揭发同案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应当按照立功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通过举报信已掌握了其他同案犯涉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只是最先接受调查的人,在接受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永进在庭审中提交的共和县看守所关于对其记立功的建议书,欲证明被告人于永进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建议,经查,被告人于永进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追缴赃款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及其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于某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和于2016年10月1日、2日、9日主动电话联系省检察院监察处处长安星陈述案件事实,并将自述材料以快递寄送于安星。2016年10月11日、12日在其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接受了检察机关的询问,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日检察机关书面通知于某和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11月3日检察机关对于某和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于某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且被告人于某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于某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于某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已预交24万元);被告人张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于永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预交10万元);被告人于某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退交的赃款2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被告人郝某某、于永进继续追缴所分赃款差额2万元,追缴后上缴国库。郝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郝某某、邓华伟、张弘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某系受贿罪的主犯不当;认定郝某某受贿300万元的事实错误,对郝某某应当按其实际受贿100万元定罪量刑;一审判决未认定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邓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邓华伟与郝某某、张弘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系受贿罪的主犯不当;对邓某某受贿数额应按照实际受贿数额90万元定罪量刑;一审判决未认定邓华伟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弘系共同犯罪不当;认定被告人张弘犯罪数额270万元错误;对张弘未认定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于永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于永进受贿数额30万元不当,应当以实际受贿数额18万元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于永进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当庭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于永进具有立功表现。于某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和谋取不当利益不当;认定于某和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于某和的行为系被索贿,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某和宣告无罪。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贵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某某、张弘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民警,于永进原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民警,上诉人邓某某系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干警。2014年10月中旬,上诉人于某和因陈某(已判刑)盗窃股票交易账户事宜向邓某某、郝某某咨询后,11月24日于某和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报案,案件承办人系张弘。期间,于某和多次请托要求案件承办人邓某某、郝某某、张弘在返还涉案款物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承诺追回损失后可获得“感谢费”。2015年4月1日,陈某盗窃案移送至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5日案件承办人邓某某以“对涉案股票账户进行追缴并尽快返还给于某和”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补期间郝某某、张弘从陈某妻子张某1建设银行卡内扣押1003万元至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专用账户。6月3日,张弘及办案民警桑宇提请相关部门审批返还于某和被盗案涉案资金,于永进时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在办案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建议返还请法制大队审核”的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批后,6月10日,郝某某、张弘给于某和办理转款手续,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扣押1003万元转入卡号×××于某和建行卡,同日于某和将300万元转入卡号×××邓某某的建行卡内。后邓某某提议拿出30万元以“赞助款”的名义给于永进。次日,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三人去郝某某预约的建设银行西宁市南关街支行提款,将取出的300万元现金分成3份,装入郝某某、张弘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邓某某分得120万元(含于永进30万元),郝某某、张弘各分得90万元。在西宁市黄河路“水岸茶府”餐厅邓某某以于某和给的“感谢费”为名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于永进。郝某某、于永进去郝某某家对30万元予以分配,于永进分得18万元、郝某某分得10万元,剩余2万元不能认定由谁分得。郝某某共收受贿赂款100万元,40万元借给郝某,60万元交于妻子付某保存;邓某某将贿赂款90万元用于为妻子郭某购买奔驰C200轿车和装潢海宏壹号的住房及购买家俱家电;张弘将贿赂款90万元存放于家中;于永进将贿赂款1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9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处对于某和调查期间,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与于某和暗中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案发后,邓某某亲属退还赃款90万元;郝某某亲属退还赃款100万元;张弘亲属退还赃款90万元;于永进亲属退还赃款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邓某某、张弘在办理陈某盗窃案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条件,共同接受于某和请托,收受于某和贿赂款,共同商议贿赂款的处理,在得知相关单位已在调查此事时,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意图逃避法律制裁。郝某某、邓某某、张弘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邓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某、邓某某系受贿罪的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身为案件侦办单位的负责人,不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多次带领办案民警张弘接受于某和的请托并收受于某和的贿赂款;邓某某在立案至审查起诉前,接受于某和的请托,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不按照规定自行回避。在共同犯罪中,郝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永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于永进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永进系刑警大队大队长,在收到邓某某给的30万元贿赂款后,与郝某某分割,在收受该30万元的贿赂款的共同犯罪中,于永进、郝某某的作用相同,地位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对郝某某应当按其实际受贿100万元定罪量刑,对邓某某、张弘应当按照实际受贿数额90万元定罪量刑,对于永进应当按照实际受贿数额18万元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对郝某某应认定参与犯罪的数额为300万元,对邓某某、张弘应认定参与犯罪的数额为270万元,对于永进认定参与犯罪的数额为30万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9月19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对邓某某违纪问题进行初查。9月26日对邓某某违纪案件立案调查并采取“两指”措施,10月2日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郝某某、张弘被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调查,11月6日,于永进被海南州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款“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自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邓华伟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的规定,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永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永进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永进的辩护人仅提供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提供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不能认定于永进具有立功情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原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张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于永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和谋取不当利益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于某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请托上诉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为其办理返还财物应认定为于某和谋取不当利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和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于某和的行为系被索贿,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某和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的规定,于某和以“感谢费”为名,给上诉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行贿款300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行贿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上诉人于某和以“感谢费”名义给予的贿赂款,为于某和谋取利益,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于某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费”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贿赂款,于某和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郝某某、邓某某、张弘、于永进、于某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悦
审判员 何生勇
审判员 金本加

书记员:马金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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