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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殷某某及蒲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殷某某租下蒲江县大兴镇其相南街26号铺面,购买捕鱼机零件组装4台(24座)捕鱼机,聘用李某某、伍某某为赌博人员上分收钱从中牟利。2015年10月23日,该场所被蒲江县公安局查处,现场挡获涉赌人员7人,查获捕鱼机4台24座、上分钥匙3把、记分账本1本、赌资4140元。经认定,查获的捕鱼机24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到蒲江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4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赌资4140元予以没收。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杨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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