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李建立
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罗某
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立。
辩护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义红、被告人李建立及其辩护人邹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世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业主单位为蒲江县建设局,经公开招投标,由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1308.96万元中标,于2009年6月开工,2010年5月竣工。
该工程中标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赵某为项目主要负责人,而实际是被告人赵某、罗某、李建立三人共同承建。
建设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力,工程出现亏损,赵某、罗某、李建立三人商议后,以设计方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伪造了5次工程变更通知书,虚增工程量,涉案金额1152753元。
后经审计局审计,虚增工程量被审计下来,诈骗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罗某在共同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进行结算后,发现其承建的工程出现亏损,为了弥补亏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工程变更通知单,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立、罗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罗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意见:1、对于5份变更工程通知单中的工程量有一部分实际做了,不全是虚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伪造5份变更工程通知单,但未提及5份变更单包含已做工程量,且证人原建设局现场监管杨艳琼证实5份工程变更单与实际工程不符。
(2)恒申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审核原则,综合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审核后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和相关竣工资料及三被告人虚增的5份工程变更通知单,已扣除砂砾石回填管道、检查井等的占位体积,而得出的价格审核意见。
(3)同时,恒申公司回函并说明其鉴定依据、过程、所载工程量及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故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果还包含三被告人已做的工程量。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恒申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超出经营范围,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恒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实,其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变更费用计算等。
由此可见恒申公司审核意见未超出其经营范围。
关于鉴定意见中编制人与审核人为同一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3.3规定的“每份咨询成果文件的编制、校核、审核人员须由不同人员担任”,其针对建筑单位向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委托时的要求。
而本案中,委托人为公安机关而非建筑单位,且附有审核人员签名及恒申公司的印章予以证明,其鉴定程序合法。
故关于恒申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超出经营范围,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合伙承建工程,在发现承建工程出现亏损时,三人共同商量,虚增工程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故关于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只有被告人赵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李建立、罗某在到案后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故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立、罗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三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人从华腾公司承接工程时,无欺诈行为;三被告人事前有履行合同能力,事后实际履行了工程建设合同,三被告人只是在工程竣工后为了弥补工程亏损,而伪造工程变更单,虚增工程量,后被审计下来,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主观故意相对较轻;该虚增工程量被审计下来,三被告人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其危害后果较小,故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建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罗某在共同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进行结算后,发现其承建的工程出现亏损,为了弥补亏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工程变更通知单,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立、罗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罗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意见:1、对于5份变更工程通知单中的工程量有一部分实际做了,不全是虚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伪造5份变更工程通知单,但未提及5份变更单包含已做工程量,且证人原建设局现场监管杨艳琼证实5份工程变更单与实际工程不符。
(2)恒申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审核原则,综合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审核后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和相关竣工资料及三被告人虚增的5份工程变更通知单,已扣除砂砾石回填管道、检查井等的占位体积,而得出的价格审核意见。
(3)同时,恒申公司回函并说明其鉴定依据、过程、所载工程量及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故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果还包含三被告人已做的工程量。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恒申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超出经营范围,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恒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实,其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变更费用计算等。
由此可见恒申公司审核意见未超出其经营范围。
关于鉴定意见中编制人与审核人为同一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3.3规定的“每份咨询成果文件的编制、校核、审核人员须由不同人员担任”,其针对建筑单位向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委托时的要求。
而本案中,委托人为公安机关而非建筑单位,且附有审核人员签名及恒申公司的印章予以证明,其鉴定程序合法。
故关于恒申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超出经营范围,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合伙承建工程,在发现承建工程出现亏损时,三人共同商量,虚增工程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故关于被告人赵某、李建立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只有被告人赵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李建立、罗某在到案后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故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立、罗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三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人从华腾公司承接工程时,无欺诈行为;三被告人事前有履行合同能力,事后实际履行了工程建设合同,三被告人只是在工程竣工后为了弥补工程亏损,而伪造工程变更单,虚增工程量,后被审计下来,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主观故意相对较轻;该虚增工程量被审计下来,三被告人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其危害后果较小,故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建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小华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杨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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