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曹建
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王定先系被告人曹建亲属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高桥社区7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定先。系被告人曹建亲属。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及其辩护人周永江、王定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财物,金额达5166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受黄正伟指使,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农户姚辉炳与曹作虎是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以二人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只有被告人曹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正伟与被告人曹建之间有犯意沟通和共同犯罪故意,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姚辉炳与曹作虎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用自己身份信息帮曹建分别购买1台农机具,二人均没有出资和购机需求,补贴款到账后被曹建取走,以二人名义购买的农机具被曹建处理,未用于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业生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定先4二、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财物,金额达5166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受黄正伟指使,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农户姚辉炳与曹作虎是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以二人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只有被告人曹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正伟与被告人曹建之间有犯意沟通和共同犯罪故意,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姚辉炳与曹作虎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用自己身份信息帮曹建分别购买1台农机具,二人均没有出资和购机需求,补贴款到账后被曹建取走,以二人名义购买的农机具被曹建处理,未用于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业生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定先4二、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6600元。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周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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