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初中文化程度,系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2月1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淼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被害人洪某某要求其前往加隆铁矿上调试电视锅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随手拿起店内的一把刀子捅向洪某某腹部,洪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抓住刀口,致使被害人洪某某的左手割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刀子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且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自己为了吓唬住对方随手拿起自己日常生意中使用的刀子,在吓唬过程中被害人抓住刀子,伤到了他的手。
辩护人马淼淼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自己的罪行、双方当事人达和调解协议、被告人得到充分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得到充分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当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得到充分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当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窦淑芳
书记员:格桑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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