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系初犯,赃款已退赔,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系初犯,赃款已退赔,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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