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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代某某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代建华
陈某某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
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建华。
被告人陈某某。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勋,被告人代建华、陈某某,鉴定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55138元、38771元、22127元,其中,被告人代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代建华、陈某某属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称代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盗窃工具也并非他本人提供,其在共同盗窃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代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盗窃工具也由其他人提供,但被告人代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撬锁的行为,在盗窃中的作用不属相对较小,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一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771元;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6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元。
五、作案工具川MR4110号二轮摩托车、T字工具、一字型钢制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55138元、38771元、22127元,其中,被告人代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代建华、陈某某属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称代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盗窃工具也并非他本人提供,其在共同盗窃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代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盗窃工具也由其他人提供,但被告人代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撬锁的行为,在盗窃中的作用不属相对较小,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一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代建华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771元;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6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元。
五、作案工具川MR4110号二轮摩托车、T字工具、一字型钢制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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