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杨文虎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柳根(绰号龚老师),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蒲江县天华中学教师,住蒲江县鹤山镇天华场镇1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蒲江县寿安镇华锋村7组。2012年8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柳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文虎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柳根及其辩护人刘勋、被告人杨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柳根与被告人杨文虎经预谋,由龚柳根出资共同制造毒品。2013年7月,杨文虎通过张健(音)取得制毒原料麻黄素等和制毒工具,在龚柳根租住房屋内制造冰毒4克左右。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龚柳根在转移制毒物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不明液体39.21克及制毒工具。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柳根的两处租住房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粉末、红色颗粒、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同时,2013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龚柳根将麻古503颗交给崔瀚宇带到雅安贩卖,2013年8月26日崔瀚宇被抓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3.105克。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龚柳根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39.495克,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虎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克,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柳根对起诉指控的制造出冰毒4克有异议;认为别人的毒品自己只负责交给崔瀚宇,不能认定为贩卖;查获的红色成形颗粒是别人拿的,不是自己制造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贩卖、制造毒品的总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制得冰毒4克仅是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是冰毒;对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没有制造出成品毒品,应认定为未遂;3、对查获的毒品没有当场称重,称重记录注明了毛重,未注明皮重,称重的过程不是由专业计量部门称重;4、对查获的毒品87.39克系龚柳根制造无证据证明;5、检验报告存在瑕疵,没有载明完成时间,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本案中的麻古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作含量鉴定;7、对赊给崔瀚宇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对查获的87.39克毒品中的50.87克因贩卖只有龚柳根的供述应认定为持有;8、被告人龚柳根具有坦白、以贩养吸情节,毒品被查获未造成他人吸食,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柳根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制造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参与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柳根归案后交待了其租住在蒲江县鹤山镇蒲阳路房屋内藏匿的毒品,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柳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柳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起诉指控制造冰毒4克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均供述了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由龚柳根出资,杨文虎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二人共同制造冰毒的事实。(1)崔瀚宇证实其听到龚柳根与他人的对话“可能要结晶了,但温度降不下来”,崔瀚宇购买毒品时,龚柳根给其质量不好的冰毒;(2)证人徐进证实龚柳根拿了一些黄色晶体里面含有一些杂质的东西让自己试吃;(3)证人龚伟证实二被告人在房间里制造毒品后,龚伟在现场看见结晶出一些白黄色的晶体;(4)龚柳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杨文虎只制造出4、5克冰毒,基本上自己吸食了,卖给崔瀚宇说质量不好没要,就扔掉了。杨文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制造冰毒后结晶体只有几克,购买的人不愿买后将其扔掉。虽然本案中没有对制造的4克冰毒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从上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证人、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二被告人了解制造冰毒流程的事实,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制造4克冰毒的事实成立。2、关于39.21克不明液体的认定及本案中制造毒品的行为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证人崔瀚宇、刘玉华、李胜证实看到龚柳根在房屋内搅拌黄色液体,房间里有臭味,证人熊峰、王凯证实看到龚柳根在房屋内烧制黄棕色液体,且被告人龚柳根对自己制造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从龚柳根身上查获的39.21克不明液体应认定为系龚柳根制造的毒品;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龚柳根制造的该毒品已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犯罪既遂。3、关于龚柳根交给崔瀚宇43.105克麻古的认定问题,(1)崔瀚宇证实龚柳根交给崔瀚宇麻古513颗让其带到雅安贩卖,卖后每颗提几元钱;(2)证人徐进证实,龚柳根想到雅安卖毒品,后崔瀚宇打电话告诉徐进,龚柳根分两次拿了500多颗麻古给其卖。(3)龚柳根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龚柳根拿了500颗左右麻古给崔瀚宇到雅安去卖,按每颗30元的价格,卖后每颗提几元钱。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实龚柳根贩卖麻古给崔瀚宇的事实。4、关于公安机关于9月1日、9月9日在龚柳根两处租住房内查获53.36克毒品的认定,崔瀚宇、姜帝、李胜、王凯、向华松证实曾向龚柳根购买过毒品,徐进、刘玉华证实知道龚柳根在贩卖毒品,龚柳根在庭审中也供述红色颗粒是新津的朋友给的,给了崔瀚宇后,自己可以吸食,如果有人要买就卖给他们,上述证据证实龚柳根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因龚柳根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对龚柳根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5、对查获毒品的称重及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取证过程完整,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称重照片,称重记录,送检毒品描述清楚且具有同一性,能证明送检的毒品是扣押毒品,且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将麻古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甲基苯丙胺属刑法所称的毒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起诉指控的查获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要求对查获毒品作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龚柳根提出红色颗粒不是自己制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柳根具有坦白、以贩养吸情节,毒品被查获未造成他人吸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柳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文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柳根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制造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参与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柳根归案后交待了其租住在蒲江县鹤山镇蒲阳路房屋内藏匿的毒品,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柳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文虎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柳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起诉指控制造冰毒4克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均供述了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由龚柳根出资,杨文虎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二人共同制造冰毒的事实。(1)崔瀚宇证实其听到龚柳根与他人的对话“可能要结晶了,但温度降不下来”,崔瀚宇购买毒品时,龚柳根给其质量不好的冰毒;(2)证人徐进证实龚柳根拿了一些黄色晶体里面含有一些杂质的东西让自己试吃;(3)证人龚伟证实二被告人在房间里制造毒品后,龚伟在现场看见结晶出一些白黄色的晶体;(4)龚柳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杨文虎只制造出4、5克冰毒,基本上自己吸食了,卖给崔瀚宇说质量不好没要,就扔掉了。杨文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制造冰毒后结晶体只有几克,购买的人不愿买后将其扔掉。虽然本案中没有对制造的4克冰毒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从上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证人、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二被告人了解制造冰毒流程的事实,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制造4克冰毒的事实成立。2、关于39.21克不明液体的认定及本案中制造毒品的行为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证人崔瀚宇、刘玉华、李胜证实看到龚柳根在房屋内搅拌黄色液体,房间里有臭味,证人熊峰、王凯证实看到龚柳根在房屋内烧制黄棕色液体,且被告人龚柳根对自己制造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从龚柳根身上查获的39.21克不明液体应认定为系龚柳根制造的毒品;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龚柳根制造的该毒品已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犯罪既遂。3、关于龚柳根交给崔瀚宇43.105克麻古的认定问题,(1)崔瀚宇证实龚柳根交给崔瀚宇麻古513颗让其带到雅安贩卖,卖后每颗提几元钱;(2)证人徐进证实,龚柳根想到雅安卖毒品,后崔瀚宇打电话告诉徐进,龚柳根分两次拿了500多颗麻古给其卖。(3)龚柳根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龚柳根拿了500颗左右麻古给崔瀚宇到雅安去卖,按每颗30元的价格,卖后每颗提几元钱。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实龚柳根贩卖麻古给崔瀚宇的事实。4、关于公安机关于9月1日、9月9日在龚柳根两处租住房内查获53.36克毒品的认定,崔瀚宇、姜帝、李胜、王凯、向华松证实曾向龚柳根购买过毒品,徐进、刘玉华证实知道龚柳根在贩卖毒品,龚柳根在庭审中也供述红色颗粒是新津的朋友给的,给了崔瀚宇后,自己可以吸食,如果有人要买就卖给他们,上述证据证实龚柳根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因龚柳根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对龚柳根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5、对查获毒品的称重及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取证过程完整,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称重照片,称重记录,送检毒品描述清楚且具有同一性,能证明送检的毒品是扣押毒品,且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将麻古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甲基苯丙胺属刑法所称的毒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起诉指控的查获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要求对查获毒品作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龚柳根提出红色颗粒不是自己制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柳根具有坦白、以贩养吸情节,毒品被查获未造成他人吸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柳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文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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