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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廖某某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老三”)。
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城北市场9-1号摊位处买菜时,因找零问题与摊主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用右拳击打在李某某脸上,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经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蒲)公(物)鉴(法)字(2013)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想过要打人,是因为被害人李某某拉住自己的衣领,自己想把被害人推开,才用右手手背拂了他的右脸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
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定罪问题,被告人因为被害人先抓住自己的衣领,自己为了挣脱才用手拂了被害人一下,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提供收条,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害人拉住被告人的衣领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本案系突发性犯罪,建议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害人自身有支气管疾病,其身体状况与本案重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原因。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在庭审中承认实施了指控行为,对行为的主要过程未予以否认,只是针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不影响其供述行为的如实性,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来看,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自己挥手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系故意并非过失,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身体状况导致重伤的结果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在庭审中承认实施了指控行为,对行为的主要过程未予以否认,只是针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不影响其供述行为的如实性,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来看,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自己挥手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系故意并非过失,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身体状况导致重伤的结果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安家建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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