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10组。
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6,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蒲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彭明然,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高寿路由青龙社区方向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寿路7km+400m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殷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殷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殷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内板下少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低血容量性休克、4、低钾血症;5、颈4椎体向前轻度滑脱;6、重度贫血;7、凝血功能障碍;8、肝功能异常;9、营养障碍(重度营养风险);建议加强营养支持、长期护理依赖。2017年12月25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8800-38400元/2年(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年后根据病情变化以重新评定为准),护理期评定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生存期长期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垫付27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再行支付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户口本、结婚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陪同伤者到医院,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人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进行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的医疗费认定为106844.02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人提交了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及费用具体构成的相关证据支撑,后续医疗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确定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系农业劳动者,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认定为40087元÷365天×222天﹦24381.68元;4、护理费: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某需长期护理,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具体认定为231天×2人×80元﹦36960元;5、交通费: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酌情考虑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4天﹦3120元;7、营养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某需加强营养支持,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生存期长期营养,营养费计算至起诉前一日,30元×231天﹦693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100%×20年﹦22406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应赔偿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3095.7元,扣除杜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107000元,尚应赔偿殷某某各项费用296095.7元。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29609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 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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