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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X。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2018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蒲江县西来镇往鹤山镇行驶,当其行驶至桫椤路上段与谭河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民警随即到现场,并将唐某某带至蒲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1.4mg/100ml。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辩护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雪梅,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意见: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唐某某认罪悔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生将

书记员: 郭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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