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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