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重庆市合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合伙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龙泉沿山路二段“聚金阁”茶楼二楼“法拉利”包间内,以营利为目的,摆设“银鲨送福”捕鱼机一台(10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6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上述捕鱼机一台、赌资人民币2600元。挡获上分人员李秀兰及参赌人员邬明权、王文、罗伦平。
经认定,上述一台捕鱼机为赌博机,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收缴并销毁。赌资人民币2600元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收缴。
上列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上分人员李秀兰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上分人员李秀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某某、赌博场所、赌博机主板、赌资的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王文、邬明权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罗伦平的证言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票据,(龙)公治认字(2014)2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成公龙(龙)行罚决字(2014)10020、10021、10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份,营业执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合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不同的情节对其量刑。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员 安光荣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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