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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
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夏某
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系聋哑人。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生于1992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系聋哑人。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史伟、,翻译人吴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白合欢、翻译人员吴某、姜才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在西安认识,之后二人于2014年12月17日来到万源市太平镇。2014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夏某在万源市8路公交车(川S70036)上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扒窃过程中由被告人任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夏某负责打掩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600余元及金银首饰后迅速下车,后在于万源市火车站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万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任某处当场扣押张某某被盗财物:耳环一对、项链一根、佛像吊坠一件、现金600元,经万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为人民币5659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任某、夏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夏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夏某均为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史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白合欢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9日,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二被告人为本案嫌疑人。在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期间,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现场勘验、组织辨认等侦查活动,足以证明其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在这种情形下,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期间应自万源市公安局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的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19日。
被告人任某、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夏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除去已经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其余由扣押机关万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9日,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二被告人为本案嫌疑人。在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期间,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现场勘验、组织辨认等侦查活动,足以证明其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在这种情形下,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期间应自万源市公安局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的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19日。
被告人任某、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夏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除去已经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其余由扣押机关万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薛红兵
审判员:赵家友

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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