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韩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海燕(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
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
张艳
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原系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燕,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艳,系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科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
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未刑诉(2014)1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证人周某、陈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授意时任储备库财务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储备库会计的被告人张艳,采用虚假记账、虚开收款收据等方式,通过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房地产)套取储备库下属企业威海市金谷花生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谷花生厂)应收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2999.95元予以非法占有,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犯罪事实1、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分别利用担任储备库财务科长、会计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金谷花生厂公款2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投资、购买房产等。
2、200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储备库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威海市金谷面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面粉厂)偿还储备库的公款20万元。
3、2005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分别利用担任储备库财务科长、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不入账等方式,将金谷房地产偿还储备库的公款15万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隋某、被告人张艳个体经营。
4、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公款购买的鲁K×××××号
“别克赛欧”公务用车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于洪杰,并将4万元售车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实1、2000年9月,被告人牛某某联系其哥哥被告人牛某某用公款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授意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套取金谷花生厂公款56万元,用于被告人牛某某50万元银行贷款作质押担保。
2、200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联系牛某某用公款帮助其偿还个人银行贷款,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授意被告人王某某挪用金谷花生厂公款32万元,用于被告人牛某某偿还银行贷款。
四、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2005年金谷花生厂注销清算后,为防止金谷花生厂虚假账目被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商议销毁金谷花生厂账目,并编造账目淋湿被清理的虚假理由。
之后,被告人张艳从储备库取出金谷花生厂会计账簿及凭证交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会计账簿及凭证移至朋友李乙某家藏匿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上交案款10万元,被告人张艳上交案款15万元,被告人牛某某上交案款32万元,金谷房地产上交案款1292999.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滥用职权套取公款1612999.95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64万元,被告人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40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均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隐匿应当保存的单位账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均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让王某某帮牛某某办贷款,不知道王某某是用公款为牛某某办的质押贷款;牛某某的贷款到期后,其商量王某某找个地方借钱帮牛某某还上,后来的事其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王某没有到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牛某某指挥相关人员实施了虚开收据这一事实,二是主体不适格,三是涉案的161万余元已经交到司法机关,没有造成损失;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牛某某只是知情,没有实施、没有组织,情节轻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执行了牛某某的指令
,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牛某某指令
其销毁凭证、账簿,其不得已才将凭证、账簿移至李乙某处,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贪污25万元,其辩称是将账外资金借给李某丙、张艳使用,是挪用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指控的贪污15万元,其辩称是将账外资金借给张艳开店,是挪用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指控的贪污20万元、4万元,其辩称全部被其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其中用于牛某某买字画处理关系六七万元,2011年牛某某拿走5万元,其看望生病职工、职工家属花了六七万元,打给刘某乙的30万元中有从这里面拿的三四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称,王某某只是接受了牛某某的指令
,被动地开展财务工作,其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称,王某某是违心在做这件事,财务账目没有被销毁,王某某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作用极其轻微,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贪污25万元、15万元,辩护称,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李某丙的借条、证人隋某的证言;对指控的贪污20万元、4万元,提出了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牛某某书
写的书
面材料。
被告人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5万元有异议,辩称其只应对自己使用的部分负责;对指控其贪污15万元有异议,辩称钱是隋某用的,其只是帮忙跑跑腿;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艳没有贪污161万余元、15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张艳没有贪污25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也只应对自己占有的14.8万元负责;因金谷房地产已经将钱交给司法机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张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认为张艳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在工作范围内办理业务,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张艳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与牛某某商量质押担保的事,质押担保是王某某提出来的,贷款手续是王某某一手包办的;2003年贷款到期后,王某某说贷款他帮其还了,让其还给他就行了,其不知道王某某用于还贷款的款项的性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6万元;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王某某积极主动,是主犯,牛某某是从犯,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经归还,对牛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身为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物被牛某某贪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均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款项已被司法机关追缴,对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牛某某与牛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艳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在非法占有公款2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非法占有公款1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艳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部分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另有单独贪污公共财物的罪行,其贪污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情节严重,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艳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张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孳息五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身为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物被牛某某贪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均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款项已被司法机关追缴,对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牛某某与牛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艳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在非法占有公款2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非法占有公款1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艳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部分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另有单独贪污公共财物的罪行,其贪污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张艳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情节严重,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艳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张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孳息五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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