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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王家明
赵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赵钰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康培岭
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成喜(众城仁和律师集团(德州)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南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刚、赵钰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培岭,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喜,众城仁和律师集团(德州)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明及其辩护人赵刚、赵钰惠,被告人康培岭及其辩护人冯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明因对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南沙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沙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康培岭放火烧南沙村委会的办公室。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康培岭与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携带共同购买的汽油等至南沙村委会,因村委会门卫未离开,二人在藏好汽油后离开。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张某骑摩托车载乘康培岭再次来到南沙村委会,张某在附近等候,康培岭携带汽油潜入南沙村委会,采取泼洒汽油引燃的手段,将财务室、计生办、档案室焚烧。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合计145491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放火罪,王家明、康培岭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张某系从犯。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家明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王家明系初犯、偶犯,未实际实施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王家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培岭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康培岭系初犯、偶犯,受王家明教唆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康培岭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张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家明因对南沙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康培岭放火烧该村委会办公室。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康培岭与被告人张某预谋后,携带共同购买的汽油等来到该村委会,因村委会门卫未离开,二人将汽油藏好后离开。次日17时许,张某骑摩托车载乘康培岭再次来到南沙村委会,张某在附近等候,康培岭自王家明事先提示的线路携带汽油潜入该村委会,将汽油先后泼洒在二楼王某甲的办公室及一楼的财务室、计生办、档案室等,在将泼洒在一楼的汽油引燃后逃离现场。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槐荫区大队美里湖中队接报警后于当日17时15分赶赴现场,发现房屋处于猛烈燃烧阶段,经扑救,于17时50分将火势扑灭。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合计145491元。康培岭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我院审理中,王家明、康培岭、张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其在南沙村委会其家门口,村民李某甲对其讲着火了,其随即看到该村村委会一楼东头屋内有明火,后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南沙村委会一楼部分办公室着火,后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王某甲并证明其办公室也被浇了大量汽油,但未引燃。
3.证人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家明因分房子、房屋过户等与王某甲闹过矛盾。
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南沙村委会一楼部分过火,二楼主任办公室内有大量油性液体,现场提取塑料桶、迷彩上衣等物品。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南沙村委会被烧物品价值合计145491元。
6.济南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火灾现场二楼楼道提取的迷彩服袖口上检出的DNA为康培岭所留。
7.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槐荫区大队美里湖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中队接报警后于2010年12月11日17时15分赶赴现场,发现房屋处于猛烈燃烧阶段,经扑救,于17时50分将火势扑灭。
8.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美里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康培岭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后,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
9.被告人王家明的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其因对南沙村委会主任王某甲不满,遂指使康培岭放火烧该村委会,并告诉了康培岭何时村委会内无人及进入的路线。同月11日下午,康培岭用别人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放火了,其赶到村委会后,将康培岭掉落在现场的手机捡回。
10.被告人康培岭的供述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2010年12月初的一天,王家明指使放火烧南沙村委会,并告诉了其何时村委会内无人及进入的路线。其遂让张某与其同去放火,张某同意,同月10日17时许,二人携带共同购买的汽油等来到该村委会,因村委会门卫未离开,二人将汽油藏好后离开。次日17时许,张某骑摩托车载乘其再次来到南沙村委会,张某在附近等候,其自王家明事先提示的线路携带汽油潜入该村委会,将汽油先后泼洒在二楼王某甲的办公室及一楼的财务室、计生办、档案室,在将泼洒在一楼的汽油引燃后逃离现场,后其发现手机掉落在现场,遂用张某的电话给王家明打电话说已经放火了,王家明赶到村委会后,将其掉落在现场的手机捡回。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康培岭让与其同去南沙村委会放火烧办公室,其同意,同月10日17时许,二人携带共同购买的汽油等来到该村委会,因村委会门卫未离开,二人将汽油藏好后离开。次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载乘康培岭再次来到南沙村委会,其在附近等候,康培岭携带汽油潜入该村委会,后其载乘康培岭离开现场并看到村委会冒起了很大的烟,期间康培岭曾对其讲康培岭的手机掉落在现场,后用其手机打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家明提议,被告人康培岭、张某共同实施,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培岭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鉴于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放火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用汽油进行放火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家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家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康培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培岭主观恶性不大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家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康培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康培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145491元,发还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南沙王庄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家明提议,被告人康培岭、张某共同实施,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培岭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鉴于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张某放火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家明、康培岭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用汽油进行放火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家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家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康培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培岭主观恶性不大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家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康培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康培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145491元,发还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南沙王庄村民委员会。

审判长:陈政
审判员:吴凤琴
审判员:吕悦萍

书记员: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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