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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与蒲江县寿安镇犀羊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承包该村原机砖厂废弃土地17.3亩,后其在该宗土地种上果树。蒲江县寿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将该块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2010年,被告人康某某将种植的果树砍掉,未经批准将部分土地进行硬化,修建钢架结构的厂房生产家具。2013年年底,被告人康某某再次将该块土地的部分果树砍掉,未经批准硬化部分地面修建钢架厂房,期间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向被告人康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康某某不予理睬,继续修建厂房并投入生产。2014年6月19日,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毁损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成国土资鉴(2014)11号鉴定:被毁损的基本农田共计8.2亩,其原有耕作层已被严重破坏。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基本农田8.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辩护称,以前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本案中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证据不足,从《租地合同》的内容看,本案的土地是原机砖厂废弃土地;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看,在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属于采矿用地;被告人种植果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将土地变更为基本农田;2、2010年被告人建设厂房时,没有任何部门阻止过;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损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存在多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2013年修建的厂房是成都戈森家具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属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5、蒲江县国土局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至今未生效,现对刑事部分不宜作出处理;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2亩修建厂房,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土地性质,本院认为,指控证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审查图,省、市政府对蒲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犀羊村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辩护人认为土地为基本农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认为不清楚是基本农田及辩护人称2010年被告人建设厂房时,没有任何部门阻止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向村委会租用的土地是原机砖厂废弃土地,但2006年该宗土地经规划后为基本农田,并报经省、市政府批复,按照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被告人应该按照基本农田的属性来使用该土地。经查,犀羊村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于2006年建立,被告人也供述两次修建厂房时找过寿安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要修建厂房应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而辩护人以没有相关部门查处辩解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缺乏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指派工作人员并委托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进行勘验后作出鉴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损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2013年修建厂房的行为属公司行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宗非法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人康某某个人向村上租用的,本案无证据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以行政处罚未生效,不宜对刑事部分作出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2亩修建厂房,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土地性质,本院认为,指控证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审查图,省、市政府对蒲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犀羊村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辩护人认为土地为基本农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认为不清楚是基本农田及辩护人称2010年被告人建设厂房时,没有任何部门阻止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向村委会租用的土地是原机砖厂废弃土地,但2006年该宗土地经规划后为基本农田,并报经省、市政府批复,按照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被告人应该按照基本农田的属性来使用该土地。经查,犀羊村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于2006年建立,被告人也供述两次修建厂房时找过寿安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要修建厂房应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而辩护人以没有相关部门查处辩解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缺乏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指派工作人员并委托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进行勘验后作出鉴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损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2013年修建厂房的行为属公司行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宗非法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人康某某个人向村上租用的,本案无证据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以行政处罚未生效,不宜对刑事部分作出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雷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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