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窦某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邑县。
因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赵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窦某多次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盗窃作案共3起,盗窃数额共计2644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窦某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9楼电梯厅,趁被害人宋某睡觉之机,扒窃其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553元)。
2、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窦某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8楼11号电梯口,趁被害人郭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其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415元)。
3、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窦某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10楼10号电梯口,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其金色苹果5S型手机一部(价值1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在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盗窃的王东,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退赔款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发还被害人宋某五百五十三元、郭某某四百一十五元、周某某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在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盗窃的王东,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退赔款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发还被害人宋某五百五十三元、郭某某四百一十五元、周某某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审判长:王永革
书记员:朱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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