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陈连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言波、陈连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言波、陈连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初至2012年1月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收受从该公司购买钡泥的河北某化工厂厂长王某所送现金共计21400元,为王某在购买钡泥方面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刘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责任;2、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4、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扣押于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退赃款人民币2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扣押于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退赃款人民币21500元,予以追缴。
审判长:郑泽利
书记员:辛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