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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成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王成飞(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君、王成飞,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梁山县梁山镇孔坊村村民吴某田地内,因疏忽大意,在没有查看该田地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玉米秸秆还田机粉碎玉米秸秆时,将正在拾捡玉米的被害人何某绞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关于对被告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王某甲已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雷沃牌秸秆还田机一台,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雷沃牌秸秆还田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关于对被告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王某甲已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雷沃牌秸秆还田机一台,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雷沃牌秸秆还田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郭长征
审判员:路海先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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