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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
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韩清峰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同(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韩某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400元罚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峰。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忠祥、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齐某乙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因家务事与其妻齐某丙发生矛盾。同月6日20时许,齐某丙之弟齐某甲及被害人韩某等人赶至李某居住的祥和小区,欲找李某谈论此事。被告人李某将电动车放入地下室内,后被害人韩某进入地下室,双方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韩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948.5元(已扣除被告人家人支付的1081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5128.5元。
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被害人韩某先打的,随后二人发生争执,韩某用胳膊勒其脖子,其才随手拿起切姜片的刀子捅了韩某;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愿赔偿韩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韩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人家人支付,护理亦均由被告人家人代为,住院期间农作物的管理、收获、入仓亦均为被告人家人代为实施,韩某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
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有防卫情节;被告人及全家积极为被害人治疗,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民事部分的辩论意见是,对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偏高;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系因处理琐事引发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带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无相关单据,酌情支持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48.5元、误工费698.30元(10620元÷365天×24天)、护理费698.30元(10620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300元+3000元),共计714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948.5元、误工费698.30元、护理费6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145.1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系因处理琐事引发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带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无相关单据,酌情支持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48.5元、误工费698.30元(10620元÷365天×24天)、护理费698.30元(10620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300元+3000元),共计714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1948.5元、误工费698.30元、护理费6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145.1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翟亚坤
审判员:黄迎军

书记员:郭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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