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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岩、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程岩、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4KM+960M处时,碰撞被害人艾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艾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大意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程岩、张金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黄迎军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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