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秀荣(陕西延安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199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春、刘杨,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159医院附近给苏某某贩卖毒品两次。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嘉岭桥上给景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两包。另外苏某某还给刘某某售卖过毒品。经鉴定,从苏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21.19克。后在苏某某的协助下,子长县公安局抓获了贩卖毒品的韩某甲、韩某乙(二韩均已判刑),并缴获海洛因一千余克。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乘坐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J29534黑色桑塔纳车在四川省广元市从“赤黑木立扎”手中购买毒品后二人返往延安。次日中午在延安市三十里铺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女士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块,后又从苏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从车上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55.3克。从苏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6.5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5.1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她没有给刘某某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苏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某给景某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的,应为犯罪未遂。苏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她给苏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她只在2014年正月给苏某某贩卖了一次海洛因,请求对她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给苏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的证据不足,李某某只在2014年正月给苏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距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不属罪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再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虽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犯韩某甲、韩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在假释、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法律虽然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没有给刘某某贩卖过毒品的理由成立。其辩护人又称,苏某某给景某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的,应为犯罪未遂。经查,该宗犯罪虽系特情引诱,但依法应系犯罪既遂。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还辩称苏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只在2014年正月给苏某某贩卖过一次海洛因,距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向苏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不仅有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还有毒品购买人苏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8月份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距刑满释放未超过五年,应属累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二款、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  一款、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监刑执假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残刑二年九个月又十九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及涉案毒品489.8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再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虽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犯韩某甲、韩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在假释、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法律虽然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没有给刘某某贩卖过毒品的理由成立。其辩护人又称,苏某某给景某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的,应为犯罪未遂。经查,该宗犯罪虽系特情引诱,但依法应系犯罪既遂。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还辩称苏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只在2014年正月给苏某某贩卖过一次海洛因,距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向苏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不仅有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还有毒品购买人苏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8月份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距刑满释放未超过五年,应属累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二款、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  一款、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监刑执假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残刑二年九个月又十九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及涉案毒品489.87克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乔银山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齐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