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案发前住淄博市淄川区通济街304号1-东单元-30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6月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在周村区王村镇解家村解某家中,因张某乙扔西瓜皮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张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审判长:魏俊菊
审判员:王洛波
审判员:沈刚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