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下郭村,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事处长毛绒家属院。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宜川县县城。系本案被害人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系本案被害人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本案被害人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系本案被害人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系本案被害人五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系本案被害人六女。
上列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体教师,住山西省临猗县猗民镇西里寺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猗民镇西里寺村。
委托代理人李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体教师,住山西省临猗县猗民镇西里寺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
法定代理人苏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三组,系该公司职工。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斌,山西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驾驶员吕某某驾驶晋M88459(晋MP593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出发驶往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途经陕西省延长县安沟乡省201线100KM+800M处时,因占道行驶,致该车与王某戌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E7956号力帆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戌、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继续驾车往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碰到交警盘查,仍未说明情况,在停车检查时在汽车左后轮上发现毛发等疑似人体组织,陈某某用螺丝刀将毛发铲除后继续行驶。在秋林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戌、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事故和安葬被害人,先后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先行通过延长县交警大队交纳垫付款40000元,并由被害人家属领取。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自愿给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大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大运牌晋M88459(晋MP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管理、经营者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山西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为晋M88459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晋M88459号(晋MP593挂)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晋M8845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晋MP593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王某戌,男,生于1956年3月9日,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被害人赵某某,女,生于1958年12月19日,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女儿,均已成年。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961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1650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支付的4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肇事逃逸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提出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该证据,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且上诉人陈某某肇事逃逸,应当免除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5月24日他驾驶红色大运牌晋M88459号(挂车晋MP593)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神木县装煤后出发准备到山西省临猗县。中午他驾车行驶至延长县安沟乡童湾山上时,他看到前方几十米处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个男的驾驶,后面带一个女的。他的车道那段路面凹凸不平,路面被损,然后他就驾驶车驶到了公路东侧(左侧车道),他看见摩托车时他驾驶的车已经快到那段破损路段的中间处了,他驾车继续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也继续由南向北行驶,他驾驶的车的车头快行驶到破损路段的出口处时,他从左后视镜看到那辆摩托车倒地了,但他没有听到异常响声,他当时认为他驾驶的车没有与摩托车接触上,他害怕那两个人讹他了,所以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当时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也是一男一女,他从前挡风玻璃看到他前方的这辆摩托上的那个女的在招手,他也没有停车。事后他对吕某某说:“刚才在路上与一辆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我看见那辆摩托车倒地了。”吕某某问他是否跟摩托车碰上了,他说没有碰上,吕某某说没有碰上就往前走,然后他继续行驶。当行驶至宜川县云岩镇下山后被交警挡住,问他在上面看到肇事没有,他回答没有看到。然后他驾车继续行驶,大约又过了十几分钟,又被交警挡住了罚款,然后他又驾车继续行驶到云岩镇的另一处上山的地方,他看见车的故障灯亮了,就停车检查燃气箱压力大小,并查看了各个轮胎。当时吕某某也下车了,他从车身右侧绕车看了一圈对他说“车的左后轮轮毂(钢圈)棱子上沾有毛发,(毛发长度不到一厘米,粘在钢圈棱子上的长度有2寸左右)可能把人碰了。”他说不可能吧,摩托车和车没有擦划痕迹。然后他就顺手拿螺丝刀将毛发铲掉,就上车了,他还是不相信他开的车把人撞了,所以继续驾车行驶。他又问不可能弄下大乱子吧,吕某某说但愿没有。他驾车行驶至秋林镇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又被交警挡住了,交警发现他们车身上有异物,交警说车身上粘的好像是人脑,他说不知道,他跟吕某某都没有给交警说在左后轮发现毛发的事实,但交警又在车的左后轮后面处的底厢板发现有疑似人脑的东西。他持有A2驾驶证,受山西省临猗县李强雇佣开大车。
2、证人吕某某证明,他和陈某某驾驶的晋M88459,晋MP593红色大运半挂车,都持有A2驾驶证。2014年5月24日,陈某某驾驶该车从神木县殿塔出发准备回山西运城,途中他们轮换驾驶,后来在延川出口处由陈某某驾驶汽车一直到青兰高速路口,他一直在睡觉。车行驶到“三样头”附近时陈某某把他叫醒,说其开车把一辆摩托挤倒到泥潭里了,另外一辆摩托上的人示意其停车,其没有停。他没有劝陈某某报案,因为他在睡觉的过程中也没有感觉车有什么异常。这之后他们被警察盘问过3次,他们下过2次车。从云岩到宜川的上山处,车出故障了,他下车检查,在左后轮最后一排轮毂上发现毛发等怀疑似人体组织,他问陈某某是什么东西,陈某某把疑似物弄掉,然后把燃气箱的冰打掉,又继续往前走。在路上陈某某说弄掉的应该是头发,估计事情大了。
3、证人薛某某证明,2014年5月24日11时55分许,他驾驶黑色越野车行驶至延长县安沟乡事故地点时,看到一辆红色摩托车公路东侧,路边躺两个人,还有一男一女把他的车挡住,说看到一辆红色车将人碰跑了,这个女的用他车上的手机报了案。
4、证人王某、强某某证明,2014年5月24日早上,他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妻子强某某,他大爸王某戌载着他大妈赵某某同时从他村出发准备到安沟乡看病,他大爸驾驶摩托车在他前面走着,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有个弯道,他从弯道上过来就看见他大爸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半挂车会车,只看见他大爸和他大妈二人同时向后(南)一翻,都倒地了,他赶紧停车,他妻子向半挂车挥手示意,喊叫让司机停车,半挂车司机偏过头来看了他俩,没有停车直接加油走了,他赶紧去看倒地的人,他大爸头上碰出一个洞,头上血直流,脑浆也撒了一地,这时过来一辆黑色小车,他把车拦下来,坐这辆小车追半挂车,同时打了110报警,小车副驾驶的那个男的也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在追肇事半挂车的路上,挡住一辆半挂车,半挂车司机说一辆加气的大运半挂车刚将其的车超过走了,后来宜川县的交警将这辆半挂车拦住问了话,最后让这车走了,他又回到了事故现场。
5、证人李明斌证明,李强是他儿子,肇事车辆晋M88459是李强从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价51万,已经付了9万多。有保险。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4日11时44分,延长县110指挥中心接一路人报案称:在宜川县云岩至延长的渭清线上,一辆半挂车将骑摩托的两人撞伤,伤者伤势严重,肇事半挂车已向云岩方向逃逸。延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勘察时间2014年5月24日12时35分至13时5分,现场位于省201线100km+680m处,此处道路呈南北走向,东侧为柏油路面,西侧为砂石路面,视线良好。陕JE7956号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驶离东侧有效路面,此处有效路面全宽为7.6m,东侧柏油路面为3.50m,西侧沙石路面为4.1m。驶离路面前陕JE7956号摩托车无任何刹车印。驶离东侧路面后沿东侧沙石路面前行(北)3.90m,并留有3.90m的擦划印,前行3.9m后头西北尾东南停于公路东侧。停车位置,前轮距东边沿为0.20m,后轮距东侧外边沿为0.50m。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南侧2.00m俯卧于男性尸体,头西南足东北俯卧于公路东侧,中心距东侧外边沿为0.15m,该男性头部留有0.50×0.80㎡暗红色血迹,为1号尸体。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处东北侧1.00m处俯卧于女性尸体,中心距东侧外沿为.055m,头东北足西南俯卧于公路东侧,头部留有银灰色手提包,两腿之间人体组织为0.60×0.20㎡,为2号尸体。头距东侧外沿为1.05m,足距东边沿0.20m。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处北侧2.8m留有黑色眼镜一个,中心距车边沿为1.10m。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处西侧0.70m处留有手表一只,中心距东边沿为0.80m。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处西侧2.10m处留有黑色玻璃碎片,中心距东边沿为2.20m。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点处2.90m处留有人体组织,中心距东边沿为1.40m,面积为0.20×0.05㎡。距7956号摩托车驶离路面北侧4.10m处留有1.10×0.90㎡玻璃碎片、塑料壳,中心距东边沿为1.10m。距1号男性尸体南侧公路东边沿为6.2m处留有9.80×0.60㎡的点状人体组织,中心距东侧外沿为0.5m。三角定位:以公路西侧防护栏南端处为第一基准点,以公路东侧(北面)标有上坡标志的杆基部为第二基准点,驶离路面处距第一基准点为22.40m,驶离公路点处距第二基准点为33.3m,第一、二基准点之距为55.50m。
8、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JE7956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前大灯玻璃破损;前仪表外壳破损;前保险杠扭曲;前保险杠左侧、档位杆,左脚踏杆,左后脚踏板处均沾有泥土;摩托车右侧车身完好。晋M88459(晋mp593挂)半挂车,经检验:车辆左侧由后向前2.10m处有不规则0.49×0.70㎡的血迹,中心距地面1.30m;车厢后左侧地板由后向前0.55m处有0.10×0.12㎡人体组织一块,中心距地面1.20m;车厢左后侧地板由后向前1.40m处有0.10×0.08㎡人体组织一处,中心距地面1.25m;车左后尾灯内沿处有点状人体组织一处;车厢左后轮上沿底印处有点状不规则人体组织多处。
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王某戌,死亡原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者赵某某,死亡原因,重度闭合性颅脑、颈髓损伤。
10、(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83号鉴定文书证明,晋M884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左后底板上的人体组织来源于王某戌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勘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8条1款、第70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戌、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
12、延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24日13:00到达现场,发现王某戌、赵某某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宣布临床死亡。
1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信息复印件证明,驾驶证信息: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9日,准驾车型A2,起始日期2009-11-10,有效期限6年。行驶证信息:晋M88459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所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准牵引总质量37505kg。晋MP593挂,核定载质量33200kg。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截止到2014-05-24,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xxxx(王某戌)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陕JE7956红色力帆牌普通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戌,出厂日期2007-03-01。
14、酒精含量测试表证明,经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4日12时,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云岩中队接到报警称在延长县与宜川县交界处有一辆半挂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两名人员受伤较重,可能均已死亡,半挂车逃离现场。接警后组织民警拦截盘查,14时02分,在秋林高速路口发现嫌疑车辆晋M884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现场对该车上所留痕迹进行检验,初步确定系肇事车辆。
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5月24日扣留晋M884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留陕JE7956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
17、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移交清单证明,将上述涉案车辆移交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18、领条证明,2014年6月28日,李明斌领走晋M88459车沫煤38.82吨。
19、延长县交警队押款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交事故押金40000元,王某戌家属于2014年6月13日将40000元整全部借走。
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乡政府,公民身份号码:14080219750819001X。
民事部分的事实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M88459号汽车,保险时间2013年11月3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晋MP59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明细证明,2013年11月3日,甲方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李明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乙方每月按期还款。
3、户籍证明、宜川县新市乡长命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死者王晓锋、赵某某女儿,均系成年人。
4、户籍证明、宜川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王某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住该村。被害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村,住该村。因死亡户籍均已注销。
5、花费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延长县海华宾馆花费住宿费、餐费共9000元。
6、收款收据证明,此次事故,李强向延长县交警大队交付赔偿款40000元。收款收据缴款人为陈某某,实际为李强所交。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肇事逃逸的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在看到有人挥手示意其停车后仍驾车逃离现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陈某某明知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却驾车逃逸。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提出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只字为提,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且上诉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晋M88459(晋MP593挂)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陈某某虽肇事后逃逸,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查记录和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证实被害人王某戌、赵某某系当场死亡。本案未因陈某某的逃逸而扩大损失。故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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