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上半年,宋某(已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从他人处得知某银行行长住在邹平县黄山办事处某小区34号楼1101室,其遂产生到该行长家对贵重物品拍照后勒索钱财的想法。后购买开锁工具练习。2015年4月4日晚,宋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一同用开锁工具打开某小区34号楼1101室,使用手机对何某相关证件、贵重物品进行拍照,期间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2、2015年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周村区某生活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用身份证撬开西侧一个储藏室门,盗窃被害人庞某存放在该处暗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青岛啤酒1箱、长城牌干红葡萄酒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5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庞某。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将被告人刘帅血样送检,经检测DNA与遗留在庞某被盗案现场烟蒂上的DNA一致。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报告其取保候审期间活动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
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又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俊菊 审 判 员 肖 洪 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
书记员: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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