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白向某
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
沙X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1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释放,羁押9个月零13日)。2013年11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蟠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向某、沙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向某及其辩护人刘胜斌、被告人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31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白向某伙同沙X在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众源水果超市内伺机盗窃,在发现被害人王XX打电话后,两人尾随在被害人身后由沙X先行用手伸进被害人上衣兜内扒窃未果,后沙X用胳膊为掩护,白向某再次用手伸进被害人上衣兜内进行扒窃,共偷盗现金6000元,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200元),被盗手机现不知去向。
2、2013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向某伙同沙X在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众源水果超市内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谢XX在超市结账之际,用手偷盗被害人装在上衣兜内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699元),后由沙X将手机卖掉,得赃款1000元二人平分。
3、2013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向某伙同沙X在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众源水果超市内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赵XX上衣口袋内有手机一部后,由沙X在超市外放风,白向某尾随被害人进入超市内,白向某趁被害人买水果不备之际用手将其上衣口袋的白色iphone4偷走(鉴定价格为1704元),后白向某将手机卖给“小艾”,得赃款1000元,二人平分。
被告人沙X、白向某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17603元。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向某、沙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白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白向某应为第二被告,白向某是在事后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向某、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向某、沙X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第一、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白向某系主犯,被告人沙X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向某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XX、魏XX抓获,后二人均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白向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白向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白向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当庭辩称“白向某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三年刑期,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向某、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向某、沙X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第一、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白向某系主犯,被告人沙X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向某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XX、魏XX抓获,后二人均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白向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白向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白向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当庭辩称“白向某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三年刑期,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张凌越
审判员:秦志鹏
审判员:刘桂梅
书记员:杨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