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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杨伟杨X
叶生玉叶XX
孙洁孙X
杨凯闰杨XX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
张继东张XX
卫进峰卫XX(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010081839,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农民,现住宝塔区姚店镇,系杨荣荣杨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玉叶XX,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009241866,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农民,现住宝塔区姚店镇,系杨荣荣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洁孙X,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704240068,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坬居民区325号院2号,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系杨荣荣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凯闰杨XX,男,201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02201002121819,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133号,学龄前儿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系杨荣荣杨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洁孙X,系杨凯闰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建设公司)
负责人姚永锋姚X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91号
诉讼代理人刘X娅萍,系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高X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继东张XX,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511156817,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西村乡西村第三居民组501号,农民,现住山西省万荣县西村乡西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进峰卫XX,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合欢东街人事局楼下11XX号
诉讼代理人王如娃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东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生玉叶XX、孙洁孙X、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娅萍和高飞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和高X、被告人张继东张XX及其辩护人卫进峰卫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如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及高速公路建设公司以与被告人张继东张XX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继东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被告人张继东张XX驾驶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3756M837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南泥湾出口引线587KM+700M处时,车辆失控,与应急车道内停放的张红涛驾驶的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的陕与应急车道内停放的张XX驾驶的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的陕A896DPA896XX号车相撞,造成陕A896DPA896XX号车乘车人杨荣荣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17S6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继东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涛、杨荣荣杨XX无责任。经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1、经鉴定晋M83756M837X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2、晋M83756M837XX号车制动、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东张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诉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其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继东张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5398元,死亡赔偿金539100元,杨伟杨X和杨凯闰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443208元,以上共计1007706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证明、残疾人证、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书、延天恒补临鉴字(2010)第358号补充评定报告书,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诉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其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费88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关于陕A896DPA896XX号车推定全损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张继东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继东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继东张XX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有意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和解,希望对被告人张继东张XX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侵权的责任;2、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应留足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3、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外,在原告人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部分他公司愿意依照责任比例、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4、原告人开庭提供的证据请法庭核实,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资质及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杨伟杨X方应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原件;5、对于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庭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杨伟杨X的扶养费应当由三子与其妻子四人共同承担,而不是仅被害人承担,杨伟杨X的抚养费合理期限应当以五年为限,之后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另行主张,另外保险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陕西省人均消费支出为限;6、根据原告人户籍性质来确认赔偿标准;7、陕A896DPA896XX号车的原车价为88900元,肇事后定损为52832.2元,其公司仅应按照定损额给予赔偿。并提供了证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东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继东张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无拒捕行为,并能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东张XX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请求赔偿因杨荣荣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杨伟杨X、杨凯闰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扶养人杨伟杨X的扶养费应当由三子与其妻共同承担,且扶养费合理期限应以五年为限,之后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另行主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肇事车辆陕A896DPA896XX号车的原车价为88900元,肇事后定损为52832.2元,其公司仅应按照定损额给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继东张XX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继东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东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因杨荣荣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的经济损失57291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杨伟杨X扶养费48347元、杨凯闰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车辆损失50832.2元。共计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623747.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东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继东张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无拒捕行为,并能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东张XX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请求赔偿因杨荣荣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杨伟杨X、杨凯闰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扶养人杨伟杨X的扶养费应当由三子与其妻共同承担,且扶养费合理期限应以五年为限,之后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另行主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肇事车辆陕A896DPA896XX号车的原车价为88900元,肇事后定损为52832.2元,其公司仅应按照定损额给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继东张XX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继东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东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因杨荣荣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伟杨X、叶生玉叶XX、孙洁孙X、杨凯闰杨XX的经济损失57291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杨伟杨X扶养费48347元、杨凯闰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车辆损失50832.2元。共计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623747.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师马璐
审判员:闫劼
审判员:杨改贤

书记员:任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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