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尚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川新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去耀州区寺沟镇路口时,与宋某驾驶的沿耀州区寺沟镇寺沟村村道,由东向西驶入铜川新区东环路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宋某和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宋某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月26日1时10分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因自己的过失,给被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愿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尽自己的一份心情,对被害人进行一定补偿,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在肇事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并让同事拨打“110”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悔罪表现,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愿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补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虽已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与他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主动委托其亲属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与他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主动委托其亲属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审判长:张振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程晓全
书记员:雷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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