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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张鹏
张军
岳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峰,系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张军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张军及其辩护人岳峰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鹏抢夺10次,价值1564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军抢夺7次,价值109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鹏提出犯意,且在被告人张军实施抢夺行为时为其望风,被告人张军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鹏、张军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张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栾××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鹏抢夺10次,价值1564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军抢夺7次,价值109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鹏提出犯意,且在被告人张军实施抢夺行为时为其望风,被告人张军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鹏、张军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张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栾××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秦小娥
审判员:张扬之
审判员:秦秋会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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