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莽娃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国民,曾用名周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2013年9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清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国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代某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春荣、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何家永、被告人周国民及指定辩护人张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廖小柱、被告人代某开及其辩护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周国民贩卖、运输毒品,陈某某贩卖、制造毒品,代某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周国民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商议共同贩卖毒品,由陈某提供毒品,周国民在平昌销售,利润平分。2013年9月1日下午2点左右,陈某在成都市金堂县高速路口交给周国民98克冰毒,由周国民带回平昌出售。9月2日晚被告人周国民在其位于平昌县租住房内将分装的3小袋冰毒吸食,于次日下午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侦查人员在周国民的租房内搜查出冰毒91.9克。同月4日,周国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周国民与陈某保持电话联系并按照约定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同月5日,周国民按照陈某的要求将陈某提供的98克冰毒的毒资1.1万元打到陈某之妻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200颗麻古欲到平昌贩卖,陈某某随即与被告人代某开联系,代某开同意以每颗1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97颗麻古,陈某某提出用制作90多颗麻古的原料与代某开交换,代某开将97颗麻古(印有“WY”字母)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又利用从代某开处拿的工具在家中制造麻古159颗,并于9月15日中午在家中以每颗12元共3000元价格向陈某出售了麻古250颗,另赠送6颗麻古。陈某与周国民联系后,携带256颗麻古从成都到平昌县江口镇宏达宾馆8216房间时与周国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陈某处缴获红色可疑片剂256颗,净重25.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其中97颗带有“WY”字样,净重7.5克。
2013年9月16日凌晨,侦查人员在成都市金堂县陈某某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查获用于制作毒品麻古的原料401.5克及工具一套,经检验,其中88.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12.6克中含有咖啡因。
10月10日,侦查人员将代某开抓获,在代某开家中搜出红色片剂14.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周国民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周国民到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引领民警在其租房内搜查出冰毒91.9克。
3.关于周国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日周国民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平昌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周国民为配合侦查人员抓获陈某,用手机联系陈某,在联系过程中,陈某提出在平昌出售麻古,在征得民警同意的情况下周国民与陈某讲好价格,2013年9月15日陈某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与周国民进行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麻古256颗,净重28.5克。
4.关于陈某某、代某开到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5日民警将陈某抓获,陈某供述256克麻古系以3000元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的,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供述256颗麻古中有97颗是用勾兑好的麻古粉与代某开交换得来,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将代某开抓获。
5.对周国民、陈某某尿液检测记录,证实对周国民、陈某某的尿液冰毒检测测试结果为阳性,周国民、陈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6.对周国民租住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3日,侦查人员对周国民位于平昌县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搜出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一盒白色晶状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9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70g/100g。
7.对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房间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川德公(物)鉴(理)字(2014)156号理化检验报告、(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2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15日20时民警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抓获,搜查出256颗红色可疑片剂,经称量净重25.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带有“WY”字母的97颗,净重7.5克,带有“WY”字样的可疑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6g/100g,其余可疑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2g/100g。
8.对陈某某租住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29号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陈某某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出一瓶用“可口可乐”塑料瓶盛装的可疑红色液体、贰瓶印有“顶好、添之彩”字样的食品添加剂、一盆壁上粘有少许红色粉末的不锈钢盆、一个用钨丝灯及木条自制烤灯、一个碗壁上粘有少许红色粉末的瓷碗,在瓷碗内搜查出三个金属物体,其中一个约2厘米长的圆柱形铁块中间有一两三毫米的小孔,另外两个是铁质的撞针。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内有一小勺子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1号,经称量净重8.7克;印有“Y-3”字样的衣服外口袋内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2号,经称量净重7克;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3号,经称量净重299.7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用锡箔纸包裹的可疑黄色粉末,编号4号,经称量净重5.8克;一塑料瓶白色可疑粉末,编号5号,经称量净重681.4克;从卧室左边床头柜内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红色粉末净重73.2克,编号6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7号,经称量净重12.9克。经检验,从1号、2号、6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28g/100g、4.93g/100g、2.04g/100g;3号、7号中检出咖啡因;4号、5号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9.对代某开住宅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9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对四川省金堂县代某开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两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红色可疑片剂,净重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陈某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陈某与周国民分别在2013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至15日的通话情况,与陈某某分别在2013年9月14日、15日的通话情况。
11.陈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与代某开在2013年9月14日、9月15日的通话情况。
12.贺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证实贺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在2013年9月5日分别存入2000元、9000元。
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开是其丈夫,代某开在2013年9月25日因吸毒被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民警在其家里搜到的红色颗粒状物品是代某开的。
15.证人庞某的证言、对周国民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在春光苑碰到周国民,周国民说有人要购买冰毒就与其联系,3月期间,庞某帮其朋友“东娃子”及“酷玩1858”慢摇吧的一个顾客在周国民处分别购买过一小袋(约0.15克)冰毒。庞某通过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周国民。
16.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周易,2013年3月以来以每包(约0.15克)冰毒150元价格在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一个慢摇吧向吸毒人员庞某贩卖过3克冰毒。2013年8月底周国民电话联系陈某,让陈某赊购毒品,周国民在平昌贩卖,贩卖后支付毒资,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同年9月1日下午2时左右,周国民在成都市金堂县高速路口从陈某取得冰毒100克,计价15000元,周国民将该冰毒带回平昌进行了分装,准备贩卖,经过吸毒人员试吸,被告知质量不好,9月2日晚上24时左右周国民吸食了分装的三小袋冰毒,9月3日下午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带民警到其租住处搜出一瓶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品,称是陈某给他的冰毒。周国民称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公安机关随后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其手机由侦查人员保管,2013年9月4日上午,陈某电话联系周国民毒品销售情况,周国民称快卖完了,卖了1.3万元,陈某让其将1.3万元打过去再拿货。9月5日上午周国民打了1.1万元钱到陈某提供的其妻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二人商量卖完了再算账,陈某称其一直在成都联系毒品,叫周国民不能把生意断了。过了几天,周国民联系陈某要麻古,称一个叫“军哥”的人要购买,陈某说找到了再联系。9月14日周国民被羁押在看守所时,陈某打电话说麻古15日拿到便送过来,二人电话约定由陈某送200颗麻古到平昌,每颗50元。陈某于15日晚上八、九点钟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处查获麻古共256颗。
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周国民于2011年在陕西打工时认识。2013年8月底,周国民电话联系陈某共同贩卖毒品,所得利润一人一半,陈某赊购了100克冰毒,并于9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金堂县高速路口交给了周国民,告知周国民这批冰毒成本价是1.5万元,让周国民迅速把毒品卖完将本钱给了,周国民提出让陈某联系麻古在平昌出售,陈某同意。几天后,陈某电话联系周国民汇款,并将其妻贺某某的农行卡号用短信发给了周国民,周国民汇了1.1万元。周国明同时让陈某尽快联系麻古或冰毒。9月14日晚上八点,陈某电话联系“蒋莽娃儿”要购买200颗麻古,“蒋莽娃儿”同意提供。陈某电话告知周国民由他送200颗麻古到平昌。2013年9月15日上午12时许,陈某在“蒋莽娃儿”家里以每颗12元,共计2400元价格购买了200颗麻古,后周国民又叫陈某多带50颗,陈某又去“蒋莽娃儿”处拿以600元的价格拿了56颗,其中6颗是“蒋莽娃儿”赠送的。陈某随后带着麻古到达平昌,周国民让陈某到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陈某看见周国民和另一个人,周国民介绍说该人叫“军哥”,陈某将麻古拿出交给周国民清点麻古数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携带的256颗麻古被缴获。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系其堂弟,陈某曾电话联系陈某,让陈某帮忙联系冰毒,称想卖毒品赚钱,并称其与朋友周易在一起做,陈某负责联系和运输毒品到巴中,周易负责销售。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莽娃儿”,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摇头丸、K粉。2013年9月14日下午其一个朋友打电话介绍陈姓男子买200颗麻古,第二天陈某某电话联系代某开购买麻古200颗,9月15日10点左右,陈某某到代某开家里看了麻古,陈某某提出用其家里可制造九十多颗麻古的原料换代某开的麻古,代某开当面数了麻古97颗交给了陈某某,该97颗麻古是浅红色的,印有“WY”字母。陈某某同时将代某开家里桌子上一个中间有孔的圆柱形铁棒拿回家,以食用香精、食用色素、咖啡因、冰毒等为原料,利用从代某开处拿回的工具和自己家里的其他工具制造出麻古103颗,该103颗麻古没有字母,颜色较深,用于制作麻古的冰毒是2013年8月13日用500元买了2.6克吸食了一部分后剩下的,约1克左右。9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陈某某将在代某开处买的97颗和其制造的103颗一共200颗麻古交给姓陈的那个人,陈姓男子总共支付了2400元。陈姓男子走了约半个小时后又打电话说还要买50颗,陈某某就又在家中制作了56颗麻古,并于13点左右在其家里以600元价格卖给陈姓男子,说多的6颗是赠送的。
20.被告人代某开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号或15号的早上8点左右,“小莽子”向其购买麻古,代某开说有几十颗,要价18元每颗,“小莽子”说身上没有钱,用其家里的麻古粉(即麻古原料)来换,代某开没有回答就将97颗麻古给了“小莽子”,但“小莽子”一直都没有给代某开麻古粉。当天“小莽子”还从代某开处拿走了一个中间有孔的圆柱形铁砣砣和一个铁针。侦查人员向代某开出示了陈某某的照片,代某开确认“小莽子”就是陈某某。
21.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国民、代某开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陈某某、周国民、代某开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2.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成公成(建)决字(2009)第2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2009年9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23.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成青公(大)行罚决字(201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某开2013年9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二)被告人陈某、陈某贩卖毒品,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电话联系陈某,要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50克,陈某和田某某联系后,田某某同意以9500元价格出售。后在金堂县沁园餐厅门口的公路边,田某某卖给陈某冰毒50克。
2013年6月30日,谢某某托陈某联系购买冰毒吸食,陈某联系陈某后,陈某随即在伍某(另案)处购买25克冰毒,后将其中15克冰毒掺入10克味精后卖给了谢某某;2013年7、8月份,陈某将余下10克冰毒在成都市华阳镇其妻贺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周国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3日将陈某抓获。
2.陈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陈某于2013年8月与陈某的通话情况。
3.证人陶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是2012年4月认识的。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其与陈某在朋友田某某的租房内耍,陈某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联系冰毒。陈某随后问田某某,田某某便联系其男朋友“浩哥”购买“一个”(即50克)冰毒,一个小时后陶某、陈某、田某某来到金堂县沁园餐厅,田某某将50克冰毒给了陈某,陈某给了田某某9500元,后各自离开了。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一天,陈某、陶某、田某某三人在成都市金堂县田某某的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晚上九点左右,陈某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联系冰毒,陈某随后问田某某,田某某电话联系“浩哥”,后田某某说“一个”冰毒的价格是9500元,当天晚上陈某开车到了金堂县沁园餐厅门口,陈某以9500元从田某某处买了5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陈某开车走了,交易时,陈某、田某某、陶某都在场;2013年6月底,陈某与谢某某在一起耍,谢某某说带的冰毒吸完了,提议购买50克冰毒吸食,谢某某付了1500元,陈某联系陈某后,在“春哥”那里借了6000元后来到成都华阳镇陈某的妻子贺某某开的服装店找到陈某,陈某拿了50克冰毒与陈某一起去找谢某某,并将50克冰毒交给了谢某某。
5.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成都市金堂县陈某妻子贺某某开的一家童装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了10克冰毒,该10克冰毒被其与朋友吸食了。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伍某让其帮忙联系“一个”(50克)毒品,陈某电话联系陈某后开车与伍某来到金堂县“一横道”附近,当时陈某身边还有两个年龄约23左右的女的,陈某将95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一旁的朋友将约50克冰毒交给陈某,陈某随后将该50克冰毒交给了伍某,陈某知道伍某购买冰毒是为了贩卖;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说有一个朋友“瑶瑶”要25克冰毒,陈某电话联系伍某以4000元的价格赊购了25克冰毒,当天陈某将其中15克冰毒掺入10克味精后在其妻位于成都市华阳镇的服装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的朋友“瑶瑶”;2013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将剩余的10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国民。陈某通过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瑶瑶”就是谢某某。
7.陈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陈某制造毒品事实。
2012年10月,陈某与李某某(另案)商议在重庆市永川区朱坨镇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出售给制毒者获利,陈某负责技术,李某某出资,二人雇佣周国民等人提炼出6公斤麻黄素,陈某与李某某各分得3公斤,后陈某将该6公斤麻黄素以29.6万元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周某某、苟某指认提炼麻黄素的地点及照片,证实陈某、李某某麻黄素的地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
2.证人周某某、苟某的证言及周某某、苟某对陈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周国民是周某某的堂哥,2012年10月初,周国民电话联系周某某、苟某、向某某一起去重庆市永川区的一个镇生产麻黄素,后周某某、苟某、向某某先于周国民离开重庆回家了。周某某、苟某分别通过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在重庆市永川区教二人提炼麻黄素的人就是陈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陈某邀其合伙提炼麻黄素,约定将提炼出的麻黄素出售给制造冰毒的人获取利润,由李某某垫资,陈某负责技术,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建厂提炼出了6公斤麻黄素,二人各分得了3公斤,后陈某说3公斤太少了,不好销售,便将李某某分得的3公斤麻黄素全部拿走了。
4.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陈某电话联系周国民让其组织几个人到重庆市永川区务工,工资为人均500元一天,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周国民联系了周某某、苟某、向某某三人到了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的一个厂房,麻黄草运到厂里后,周国民等人开始煮草,期间苟某、向某某、周某某先离开了重庆,周国民与陈某的绰号“母猪”的同学继续配合陈某提炼出麻黄素。陈某在离开重庆的路上对周国民说其分了三公斤麻黄素,并说等把东西处理后再给工钱,还说麻黄素卖不出去的话,就提炼成冰毒再卖,如果冰毒还不好卖的话,就拿冰毒抵工钱,并先给了周国民一千元的路费。大约两三个月后,陈某以转账的方式给周国民支付了工钱。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陈某以帮医药公司加工药品制剂为由邀约李某某入伙,由李某某出资,陈某负责技术和人员,一个月后李某某与陈某达成了合作协议,李某某提供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靠长江边的一块场地和十余万元现金,陈某便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提炼麻黄素,开工后,陈某告知李某某提炼的是麻黄素,提炼麻黄素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给制造冰毒的买家获利,10月份的一天,陈某与李某某将提炼出的麻黄素平分了,每人分了3公斤,后陈某在成都市成华大道将分得的3公斤麻黄素以14.8万元卖给了伍某,大约过了两天,陈某又以3公斤麻黄素太少不好出售为由将李某某的3公斤麻黄素骗到手,并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伍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平昌县贩卖256颗麻古属于犯意和数量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国民与陈某商议共同贩卖毒品,在2013年9月1日周国民投案自首,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与陈某电话保持联系,陈某主动问到麻古在平昌有无销路后,才去购买麻古欲到平昌贩卖,其辩称系犯意、数量引诱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制造、出售麻黄素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和李某某在侦查中均证实提炼麻黄素的目的系为了出售给制造冰毒的买家以获取利润,后陈某将提炼出的6公斤麻黄素全部出售,其行为系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构成制造毒品罪。故其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周国民的辩护人提出周国民贩卖的91.9克冰毒尚未出售就向公安机关自首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周国民与陈某约定共同贩卖毒品获利,陈某购入冰毒,由周国民将冰毒从成都市金堂县带回平昌县销售,周国民与陈某为出售而共同购买冰毒91.9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未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以香精、色素、咖啡因、冰毒等为原料,利用从代某开处拿回的工具和家中的工具,制造麻古159颗,该事实有其本人及代某开在侦查中的供述、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代某开给陈某某97颗麻古是赠与,起诉指控代某开与陈某某之间是毒品交易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代某开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是送给陈某某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以制造麻古的原料向代某开换取了97颗麻古,该事实有二人在侦查中的供述、侦查机关在陈某处扣押该97颗麻古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于以物换物,系有偿交换,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帮谢某某购买的15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陈某从陈某处帮谢某某购买冰毒用于吸食,陈某将15克冰毒加入10克味精出售给谢某某,谢某某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陈某亦未从中获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15克冰毒不应计入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予纠正。但陈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了10克以上,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7.关于被告人代某开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在代某开家中搜查出的14.8克毒品是用于贩卖的辩护理由。经查,2013年9月15日,代某开向陈某某出售97颗麻古,被抓获后,在代某开住处搜查出麻古14.8克,经检验,其贩卖给陈某某和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代某开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代某开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告人代某开的辩护人提出97颗麻古中只有0.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将麻古作为毒品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代某开出售给陈某某带有“WY”字母麻古97颗被查获,净重为7.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6g/100g,甲基苯丙胺为毒性较大毒品,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毒品不以纯度计算,对代某开贩卖给陈某某的97颗麻古毒品种类和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7.5克。故代某开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克,为向制造冰毒的买家提供麻黄素而生产并出售麻黄素6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7克、咖啡因31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国民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代某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周国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代某开犯贩卖毒品罪,陈某帮助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帮助谢某某在陈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陈某帮谢某某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陈某亦未从中获利,该15克冰毒不应计入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陈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了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刑法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与周国民在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中,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与陈某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时,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开与陈某等人之间无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系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定陈某与陈某某、代某开系共同犯罪的主从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国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周国民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陈某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大,周国民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综合其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国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九日应折抵刑期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制造毒品的工具由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罗纪才
代理审判员 陈伟
代理审判员 周宇
书记员: 李元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