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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职业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曲绵堂、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职业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艳岩、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无水蜂蜜蛋糕房门前摆摊卖光碟的被告人孙某与在此摆摊卖蛋糕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718.5元,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马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87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调病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元。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0.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我在牟平区文兴路北端我们开办的蜂蜜无水蛋糕房门外摆摊卖蛋糕,文化里村的孙某在我摊位南边相邻摆摊卖光碟,我们因为摆摊位置互相争吵几句,后经文化里村物业调解,我们又回到摊位继续摆摊卖货。17时许,孙某又嫌我的摊挡他的地方,他就推我,我也推他,他推我的时我一退将他的摊位碰倒了,孙某就上来推我的摊位,我不让他推,我们就抓把起来了,他抓住我的头发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对象和我父亲出来拉仗,拉开后我就被送上医院了,经检查发现鼻骨骨折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4、5点钟,我在牟平区文兴路北端儿童用品超市里干活,我看见对面那家蛋糕店的男老板和蛋糕店门口一个摆摊的60岁左右老头吵吵起来了,后蛋糕店的老板娘也出来了,她又和老头吵吵起来了,然后就相互撕把起来了,吵吵起来后老板娘和老头具体是怎么打起来的我没看见,我看见男老板和蛋糕店一个老头都在拉仗,不一会儿被拉开了,他们还在不停地争吵。这时候警车来了,老板娘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躺在地上,被医院的车拉走了。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17时许,我在牟平区文兴路北端蜂蜜无水蛋糕房里干活,我在门口外面还设有一个摊位卖蛋糕,我妻子马某甲在外面看摊,我的摊位南面是一个大约60岁左右的老头摆摊卖光盘,他在放摊时就用钢管拨拉马某甲腰部,叫马某甲躲一躲,那名男子用钢管推马某甲时,马某甲不小心把他的摊位弄倒了,他们就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把,这时这个男的上去揪住马某甲的头发,并用拳头朝马某甲脸上打,我就跑出来拉仗,拉开后看见马某甲鼻子出血了,后来到医院检查说是鼻骨骨折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17时许,我和女婿梁某在牟平区文兴路北端蜂蜜无水蛋糕店里干活,门口外面还设有一个摊位卖蛋糕,是我女儿马某甲在外面看的摊,摊位南面是一个大约60岁左右的老头摆摊卖光盘,不知为什么马某甲和这个卖光盘的男子发生了争执,他们就相互推把,期间我女儿不小心把他的摊位弄倒了,这个男的上去揪住我女儿的头发就用拳头朝她脸上打,我和女婿就跑出来拉仗,拉开后看见我女儿鼻子出血了,后来到医院检查说是鼻骨骨折了。
3、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系被传讯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医疗、鉴定等费用单据。证实了被害人花医疗、鉴定等费用的数额。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供述:我在牟平区文兴路夜市上摆摊儿卖光碟,我身北面紧挨着的是一个卖蛋糕的摊位。2012年9月27日17时许,因为摆摊占位置的事,我身北一家卖蛋糕的妇女和我争犟起来,后来文化里村管夜市的物业工作人员给我们调解了一下。物业的人走后,我开始摆摊儿卖光碟,开蛋糕房的妇女嫌弃我又占她的位置了,过来就把我的摊位给掀了,我就去推她放蛋糕的货架,她过来抓我的脸,我就抓她的头发,这时候她父亲和她丈夫就从蛋糕房出来了,一起朝我推搡、撕扯,我就抡起胳膊挡他们,我不知道手怎么打在妇女的脸上,她的鼻子出血了,她拿出电话报警,然后就躺在地上,警察来了之后,120救护车把她拉走了,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了。被告人孙某对案发当日与被害人马某甲相互撕打不否认,但辩解称马某甲鼻部的损伤不是由其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证人刘某、梁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厮打后致被害人受伤,因此被告人孙某关于被害人马某甲鼻部之损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0.2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书记员: 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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