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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6克、甲基苯丙胺43.3克、电子秤一台。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胜果
审判员:钟成
审判员:马熙湘

书记员: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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