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甄某甲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团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交警人员勘验完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甄某甲即到河东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甄某甲自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现金20000元。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甄某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甄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甲的投案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已经自愿与被告人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甄某甲,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甄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甄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夏春鸿
书记员: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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