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肄业,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肖宏鹏、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左侧顺行的孙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孙车的被害人邹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孙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病费人民币77262.4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8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610元、护理费人民币7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28710.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孙某权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姜格庄往牟平城里行驶,路经上庄村在中处遇邹某2玲,她叫我捎着她,我就带着她沿302省道往牟平城里走。10点10分左右,我们走到北关大街与大窑路路口时,前方顺行有辆汽油三轮车,我想从他的左侧超过去,就在我的车刚驶到他车左侧时,那辆三轮车突然左拐弯和我的车撞到一起了,后来我就什么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现场我才知道过路的报了警。
2、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邹某2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肇事车辆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针法鉴定。
(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事故形态鉴定,证实事故发生时,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与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呈一定角度发生碰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标有“胡某某”、孙某权”字样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承爽电话报警,称2015年11月18日10时10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大窑路路口有两车相撞,有人受伤,车辆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2月2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被送往药店包扎,清醒后又回到现场等候民警,并对案发经过作了如实供述。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胡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不按规定转弯、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权因实施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继续驾驶车辆、违规载客、驾驶未登记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邹某2玲因无过错而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损失情况。
4、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710.43元,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人胡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再对余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6097.3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1京曲某舫张某1山张某2甜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婷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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